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旻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肆拾玖元,
及其中本金新台幣369,101元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20日開始與債
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
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
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4月17日止,帳款尚餘386,449元,
及其中本金369,101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
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
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