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珮芸
債 務 人 邱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下
同)108年09月27日核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
嘉德,借期自108年9月27日至138年09月27日止,約定借款
期間30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0.59%計算之利息【現為2.3%】,自聲請人實際撥
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二)債務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
共同借款人,於108年09月27日核貸3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嘉
德,自108年9月27日至128年09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20
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
加0.59%計算之利息【現為2.3%】,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
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
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惟債
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01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
,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
,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五)本案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6日止 年息2.3%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6日止 年息2.76%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6日止 年息2.3%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6%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