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987號
債 權 人 鄭雅文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債 務 人 黃怡穎 住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156弄10
2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怡穎於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公司之保單,附帶請求查詢其勞健保資料、郵局存款等, 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 又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雖規 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 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然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契 約均非人壽保險,亦有其官方網站之產品介紹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則本件自無上開執行原則之適用。依首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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