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0925號
PCDV,114,司執,6092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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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09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春旺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王東盛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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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