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96號
PCDV,114,全,96,2025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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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元盛
相 對 人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萬元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3萬4,
3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3萬4,348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邀同相對人劉冠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4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於14
年3月5日寄發催告書予相對人,相對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
遂赴相對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實際營業處所實地查
訪,營業處所大門深鎖查證通知不達,再赴相對人劉冠廷居
所地查訪,無人應門,另查該公司營業據點有停止營業之事
實。另查調相對人等聯徵中心信用資料,得知相對人羽田
業有限公司主債務達437萬元,相對人劉冠廷主債務達111萬
元,從債務437萬元,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低落
。相對人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
相對人劉冠廷應負共同經營之責,亦應主動聯繫聲請人洽談
債務解決之道,逕以消極態度不予理會,任由債務持續發生
惡化,亦避不見面,聲請人窮盡一切方法欲聯繫相對人,至
今仍無所獲,行為有可非議之處。故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催
告、寄發催告書或親赴相對人相關處所查訪,均無所獲,相
對人避不見面,恐有脫產之疑,為防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
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
請人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
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
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請求:請准聲請人以「102年
度甲類第三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債務人羽田
興業有限公司、劉冠廷所有財產在新臺幣53萬434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
53萬4,348元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
郵政儲金利率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查詢單、催告
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訪照片、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為據,則相對人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有停止營業情事,且遲延還款後對於催告亦未獲相對人回覆
,堪信相對人之清償能力已陷入困境,足使本院就相對人之
債信不佳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產生薄弱之心證。雖聲請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所不足,然此部分可由聲請人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准許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就相對
人之財產於53萬4,3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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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羽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