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趙晉偉
代 理 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
相 對 人 王繼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之執行程序,債權
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於該項釋明有所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所謂假扣押請求,
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原因;假扣押
之原因則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逃逸、隱匿財產、
對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對應給付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拒絕
給付,且現存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債權者,即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以滿足債權之
虞者。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惟所
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
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供釋明
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毫無關聯性,即難認已為釋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爰相對人王繼鴻、第三人張功華勸誘聲請人投資「蒙特勒醫
療基金(Montreux Healthrcare Fund)」(下稱系爭基金
),並與系爭基金背後之不詳詐欺集團為犯意聯絡,明知系
爭基金自始不存在(由TDCC基金資訊觀測站無法查得系爭基
金資訊),且自始無協助聲請人處理投資系爭基金之意思,
然仍對聲請人佯稱投資系爭基金具有高度流動性,可隨時贖
回等語,誘使聲請人陷於系爭基金可投資獲利之誤信,因而
分別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匯款美金61,586元、109年5月25日
匯款美金144,5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境外金融帳戶,共計交
付美金206,086元(依本案起訴時即114年2月18日之現金賣
出價匯率33.04元計,換算新臺幣為6,809,08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二)然聲請人於於112年3月間起陸續詢問相對人何時可將購買上
開基金之資金拿回來,並於112年10月間以:「比房子(房子
)難以交易」等語質疑相對人為何無法將上開購買系爭基金
之資金取回,均經相對人以各種程序與技術性之問題推託無
法取回,聲請人始察覺遭詐騙,因此導致聲請人受有美金20
6,086元損害。本案詐欺等刑事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號繫屬中。又因相對人等之上開行為
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自應就其等之侵權行
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聲請人提起詐欺告訴後,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偵查庭中,
一方面承認有陪同聲請人匯款系爭基金款項,卻矢口否認有
向聲請人銷售系爭基金,更稱自己並無積蓄云云,此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2號114年3月11日偵查筆
錄可證,且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再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相
對人要求還款,並質疑其是否已賣房脫產,然相對人已讀不
回,迄今拒不回應。甚至聲請人向參與本件基金詐欺之張功
華發訊,張功華同樣對訊息不讀不回。綜上,相對人消極處
理、面對刑事訴追仍毫無悔意,更對聲請人請求還款訊息充
耳不聞等現況,雖聲請人現已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在案
,然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更清楚知悉聲請人已提起一切法
律行動,必然加以防備、逐步脫產,以免詐欺所得一場空,
若未即時於現在先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日後必然有脫產
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
,請求准許對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債權額美金206,086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
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等件影本在卷可參。惟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然並非提起刑事告訴即可遽認相對人有刑事詐
欺行為。且查匯款申請書之收款人,並非是相對人,據此亦
難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之外觀,而有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又
依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顯非完整對話紀錄,觀該對
話紀錄前幾頁之對話,僅有介紹系爭基金資訊,並未見聲請
人所指稱之相對人有「勸誘」聲請人投資系爭基金之對話,
聲請人也未指明相對人之勸誘行為為何?亦未說明相對人與
系爭基金之關聯為何?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釋明假扣押
之請求。再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又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尚未釋明,
自無須就假扣押之原因為論斷,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而此未盡釋明之責亦無法
以擔保金補足之,故其假扣押聲請,尚難謂為有據,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