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許嘉倫
許嘉宏
許嘉佑
許瑞津
許博偉
許瑞暖
張裕泰
毛利芳子
齊藤晶子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博文
相 對 人 許樊曼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新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
為1/20,聲請人為管理機關。
㈡緣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伊等
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89,277
元出售系爭土地(國有持分分配價金為244,464元),然此
價格低於聲請人所查估之合理市價約10,618,260元。
㈢為維護國產權益,聲請人後續將訴請共有物分割事宜,惟為
恐相對人未於共有物分割判決,逕為處分聲請所有經管系爭
土地之國有持分,則請求標的之現狀改變,日後顯有不能執
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為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
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
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
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
共有物。況再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
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
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
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
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
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再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
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管理機
關,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惟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
人雖提出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372號存證信函為據,主張
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聲請人欲訴請分割該地,為避
免土地現狀變更,聲請人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國有應
有部分等語。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
爭土地,乃法律所賦予共有人之權利,其所處分者,非僅聲
請人所管理之應有部分,而係整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就該
處分行為,除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別無拒絕或對抗之權利
,是聲請人僅對國有持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之行為,尚無法
阻止相對人依前揭規定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又聲請
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聲請人管理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聲請
人得依其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
,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其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
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
。再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共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並無優先保護之必要,況相對人同意出售之共
有人數過半數且應有部分合計已逾2/3(見本院卷第22頁)
,則其等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土地全部,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倘准許本件假處
分之聲請,不啻否定相對人依前揭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限。是聲請人不得僅因欲就系爭土地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
,即謂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聲請人
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
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
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