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170號
PCDV,113,婚,170,202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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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常住人口
登記卡、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書、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並於92年9月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返臺同住
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被告嗣因不適應生活環境
,逕於93年間自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失聯,
且被告亦未曾再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10年,期間兩造毫
無婚姻生活可言,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
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
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8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2年9月
2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30日新北重戶
字第1135805058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間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歸返,原
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
93年1月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迄今逾21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姻
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共
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
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
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告
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非
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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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