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偵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蔡博堯
上列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4年3月27日先行對被告為施用戒具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壹佰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對蔡博堯為施用
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蔡博堯於舍房內攻擊同房收容
人,繼於值勤人員前往制止時攻擊值勤人員,在帶出房舍瞭
解事發經過時,又不聽指令,以嘴咬傷值勤人員,造成4名
值勤人員受傷,為防止其持續暴行,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等
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陳報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
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應屬有意而為
,顯然不服從禁制,且於過程中造成值勤人員受傷,無視公
權力介入,確有持續暴行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
手銬2付,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立即陳報本院,
施用時間未逾法定時間,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
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
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
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