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94號
CHDV,114,訴,494,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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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林欽盛
被 告 張蕙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71號損
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本金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是原告
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
利益即前開債權總額247萬9,665元(計算式:本金200萬元+110
年1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22日之利息42萬6,575元+取
得執行名義費用5萬3,090元=247萬9,66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47萬9,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51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繳3萬0,51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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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