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639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沈政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金盛、張七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 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固得續行強制執 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當事人能力,法 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5日聲請對債務 人張金盛、張七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06年7月31日、 106年3月19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債 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本件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 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首揭說明,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