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顯宗
相 對 人 許寶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
應予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全字第30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撤銷假扣押之聲請
,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達成訴訟上
和解,有本院114年度移調字第35號清償借款事件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