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謝佩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暐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村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楊暐倢、楊村霖
間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為資金周轉之需,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暐倢、楊村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辦理授信往來,以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並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 之各條款。相對人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5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600萬元,迄今尚有60 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詎料相對人太成機電工 程有限公司自114年4月起未依約履行,聲請人屢次以電話、 書函催討,相對人迄今仍未繳款。經聲請人透過電話通知方 式聯絡相對人,已無法取得聯繫,且營業地屏東縣○○市○○○ 路00號各類信件及行政訴訟文書已無人收取。依上述情況可 知相對人信用及財務收支情形已嚴重貶落,恐已陷於無資力 狀態,顯見其個人早因財務日趨惡化,預期即將面臨債權人 等追討債權,逃避本案債務清償責任之意圖甚明,設不予及 時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所得實施假扣押保全,而任 由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或甚難實現之 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聲請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第1 項、第2 項、第28 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情形。至於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業據提出授信契 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 請單等件為證,堪認已為一定之釋明。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並主張相對人經多次電催、函催後遲 未清償,惟此僅係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又查聲請人雖提出照 片並主張相對人營業處所無人收受信件等情,惟相對人等之 設立地及戶籍地均非位於該址,不足認定相對人等移往遠地 或逃匿無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相對人有隱匿財產等情,難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自無從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人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參考資料:103台抗33裁定。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