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40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函威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蔡祐成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蕭蕙萍 住同上
薛立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永樂郵局、台南文元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均設臺南市)之存款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 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南市。另 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壽險資料尚未產生確定之執行 標的而雖屬不明,惟既已有上開確定之存款債權,即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標的物所在地定管轄法院,即無 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 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 為管轄權之可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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