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 000 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晟富即洪承揚即洪偉滔
住屏東縣○○鄉○○○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如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 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 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與上開即屬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相同,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為使壽險契約執行事 件之管轄明確,始明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前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壽險資 料,因債權人請求逕將查詢結果函覆即可,毋庸扣押執行, 故本院以114年3月27日114年度司執字第17410號函逕行檢送 予債權人,合先敘明。嗣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保險契約等債權,已具體指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屬「未具體表明 執行標的債權而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 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情形,即無再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更無適用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認本院為管轄權之可 能。綜上,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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