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874號
債 權 人 王金足 住○○市○○區○○街0段00號
債 權 人 林純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2樓
債 務 人 施昭佑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 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時,應 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參與分配之證明文件。又聲明 參與分配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等聲明參與分配,卻未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 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通知其等於文到5日內補 正,該命令已於114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債權人等僅補正以債權人林純如為聲請人及第三人和昕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施雅晨、債務人施昭佑為相對人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90 號本票裁定、臺南地院111年度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卻逾期未補正本票原本、以債權人王金足為聲 請人或原告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正本,依上開規定,其等參 與分配之聲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