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6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市○○區○○○路0段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沈家輝
住○○市○區○○○道0段000號21樓
債 務 人 蘇宏章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強制執行係依聲請 而開始,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 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 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 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 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 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同法第28條之1關於 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 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至明。如債權人未先提出債 務人確有財產或該財產為債務人所有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 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 之義務而無調查之必要,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坤翰紙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第三人鴻柏食品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坤翰有限公司附 設屠宰場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併聲請執行債務 人對第三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股票, 卻未釋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3月13日、114年3月27日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釋 明,該命令均已合法送達,有本院函稿電子公文端發文收文 狀態查詢清單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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