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17號
PTDV,114,全,17,202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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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相 對 人 陳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撤銷941-4的排水管爭議,本人願意發大錢改造。訴訟費用
減免2/3,此部分不用法官判決。
 ㈡、此部分希望法院函文里港地政所方,用測量,不用費用。
只有940-3地號之清潔小小水管長1.9公尺、寬2.8公分需
要測量。(這是進水管)需要定暫時處分。
 ㈢、940-3地號的小小水管進水管,這是最近940-2的地,損失
最小、最少的地方。對方說要我改往道路,破壞道路結構
:經過鋼筋水泥的水溝、柏油路挖洞深入道路再迴轉回來
又破壞道路二次,確實沒有道理
 ㈣、由於5月1日執行處要強制拆除排水管,本人很納悶,不知
道暫時狀態處分是否來得及暫時停拆…待訴訟判決確定,
再做決定。破壞道路是毀損罪的。941-4號土地上的水泥
地板地基是我建造的,鐵皮圍籬是陳福珍昌建造的,設立
在我的水泥地板上,若拆水泥地板、地基則鐵皮圍籬倒下
陳福珍昌是否願意?請明確回答。本人遵照辦理,要拆
、不拆本人均可。請當庭紀錄。希望依照民法第786條、5
38條之規定辦理。
 ㈤、爰陳明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暫緩拆
除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
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
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倘聲請人不能釋明
該必要之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
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
是否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
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
認之。也就是說,法院必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
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又所稱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
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
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
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
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
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權拆除其管線,並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而稱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執,然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號)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是難堪認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為釋明
,是其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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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