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庭瑄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曹振綸
受 安置人 張○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11
4年1月1日發生效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
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亦即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
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護字
第7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