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吳怡蘋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75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因罹患深層靜脈血
栓、肺栓塞疾病,尚待系爭保險契約支應醫療支出,如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將致聲請人難以就醫,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
,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
說明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
第101號受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
節,有本院114年4月2日士院鳴113司執意字第61755號執行
命令可稽。惟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
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
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
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
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聲請人
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聲請人
經濟能力、資力並無受影響。倘聲請人認對系爭保險契約為
執行將影響其就醫,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向執行
法院提出異議。此外,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有何具體
緊急或必要情形將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致清算目的不能
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
明之,其聲請保全處分,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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