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何明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 樓
代 理 人 辜得權律師
相 對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曹安娜
代 理 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9日113年度司執字第7018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 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6月11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公告停辦在案,是相對人學校是否尚在營運、執行校地是否 影響相對人發展、異議人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是否全數屬相 對人校地使用範圍等情事,原裁定應為審究。又本件強制執 行應限縮私立學校法第49條之適用,無經相對人董事會同意 之必要,否則形同架空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以教育局之回函 作為本件執行之駁回依據。至教育局之准駁,亦應係原審函 請教育局詢問是否核准強制執行。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及事實 認定實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學校法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之決議 ,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其購 置或出租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動產之處分,以不妨礙學校發展、
校務進行為限。二、不動產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 置之校地、建築物為限,始得設定負擔,私立學校法第4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私立學校法制訂意旨,除為促進立 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 學之目的外,並有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之公益性 目的,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私立學校校產之處分 、使用等自須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監督,不宜與私法人之 資產一概而論,同法第49條第1項因而規定,學校法人就不 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除應經董事會之決議外,並須報經 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 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 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物所有權以收 取價金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性質上為私法上買賣,屬對於 不動產之處分,自應受私立學校法第49條規定限制(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44號)。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為移轉拍賣或 變賣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買賣,自有私 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49條規定適用,該拍賣應經主管 機關之核准。查依原審卷附之本院查封筆錄及聲請人之陳報 狀,系爭不動產為現無營運招生之恕德學校高中部,及有營 運之幼稚園,非完全廢置。次查,原審於113年12月19日發 函臺北市政府,請惠復本院得否就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進行 拍賣處分,倘行執行程序拍定或承受,是否有妨礙學校發展 、校務進行之情形,並檢附本院113年12月16日查封筆錄影 本(內有債務人陳述情形)。嗣臺北市政府於113年12月30 日函覆本院:本案強制執行係法院代替學校處分校地,應屬 私校法第49條第1項「不動產之處分」行為,就該處分本府 教育局應有准駁之權利。查該處分未經法人董事會決議、未 報本府教育局核准辦理,亦非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 置之校地、建築物,倘續行旨揭處分恐有違私校法第49條規 定之虞。」依上述可知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現並未核 准本件得對系爭不動產為拍賣處分,故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有違私校法第49條規定,不予准許。原裁定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