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35號
CYDM,93,訴,435,200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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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壹仟圓紙鈔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與乙○○、甲○○(乙○○另行審結,甲○○業據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 聯絡,三人謀議藉由乙○○所提供之偽造新版新臺幣(下同 )壹仟圓紙鈔(下或簡稱偽造仟圓紙鈔、偽﹝假﹞鈔)矇混 冒充為真鈔使用,向不知情之商家購物找零,以此方式詐取 財物及真正鈔幣牟利。民國93年3月26日下午近9時,辛○○ 與甲○○自嘉義市○○路乙○○租居處,搭乘由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GR-6609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同車內尚有乘客 壬○○,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人伺機欲以前揭手法行使偽鈔而詐取財物及真正鈔幣: ⑴、當日下午9時許,車行至嘉義縣太保市○○路○段144之2 號「平安文具店」時,辛○○與乙○○推由甲○○下車持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以偽作真交付與該店 家丁○○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80元鉛筆盒1個之價金,經 丁○○先找零900元,而甲○○因心虛,未待更找零20元即 行離去;⑵稍後,即當日下午9時15分許,辛○○等三人復 至同縣太保市○○路○段31之1號「順發金香舖」,同推由甲 ○○下車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中之1張,以 偽作真交付與該店家庚○○而行使,作為購買價值100元香 環1盒之價金,經庚○○找零900元後離去。當晚下午9時24 分許,辛○○一行人途經同縣太保市○○路○段嘉太工業區 路口時適遇警攔檢,為警在乙○○身上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 2.至17.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21張;在壬○○身上起獲扣得 辛○○見警查緝所藏塞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 張,復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揭業已行使之偽造仟圓紙鈔 2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當時伊



因嗑藥,上車後都在睡覺,不知甲○○持偽鈔下車購物,伊 等係為購買毒品而外出;警方要求伊等協調出一人來擔罪, 並說伊(楊偉崙)無前科,解送檢察署後可以交保,伊因毒 癮發作,在意識不清之狀況下而承認犯罪,但扣案物品均非 自伊身上所起獲,從監聽乙○○電話通訊之紀錄,亦可知伊 係替乙○○、甲○○等人擔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除舉扣案物證及其他書證為證外,關於供述證據 ,並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壬○○之警詢、偵訊供述,以及被 害人丁○○、庚○○之警詢、偵訊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辛○ ○涉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之論據。關於共同被告壬○○ 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辯護人抗辯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因以爭執否定其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丁 ○○、庚○○之警詢、偵訊供述部分,則同意充作認定事實 之基礎。就上開各項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32、3728、 443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等判決;司法院釋字第582、 592號解釋參照):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惟人證係以證人之陳述為證據資料,為擔保其陳述 之真實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不得令具結之 情形者外,均應依法具結。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 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 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且不得因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逕認未經具結之證言或 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
⑵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之調查,屬於嚴格證明之範圍,須依法 定證據種類並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而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設之法定證據方法祇列舉人證(第175條 以下)、鑑定(第197條以下)、證物(﹝含物證與書證﹞ 第164條、第165條及第165條之1)及勘驗(第212條以下) 等。是以,告訴人乃從發動偵查程序觀點而來之角色,並非 法定獨立之證據方法,被害人無論是否提出告訴而為告訴人 ,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陳述時,應踐行訊問證人之調查證據 程序,亦即須經具結,其陳述始具證據能力。其次,共同被 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同法第287條之2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 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 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應 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⑶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以證人身分(指具證人適格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 犯及被害人)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又該 條所設「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證據能力之 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承審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 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 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之心證理由,始為適法。 ⑷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 作,經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原 則上不具容許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就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偵查中)之陳述,分別二者: Ⅰ. 向偵查主體機關(檢察官)所為之陳述;Ⅱ. 向偵查輔 助機關(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 ,設有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至於在法庭上提出證人先前在 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相異陳述,俾減低其法庭上證言之證 明力者,稱為彈劾證據,此種用來爭執證人法庭上證言證明 力之審判外陳述,並非充作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則非傳聞 證據。
㈡ 本件共犯壬○○警詢時關於不利被告辛○○涉案情節之供述 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為判斷準據, 且共犯壬○○於審判中提解到庭,經踐行法定程序命以證人 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審判中之證言與警詢時之陳 述不符,警詢供述是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關鍵在於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詳下述)。至於共犯壬○○在 偵查中,於93年3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不利被告辛○○



之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遍查全卷並無證人結文附卷(見偵 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參照前 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
㈢ 被害人丁○○、庚○○於93年5月27日應檢察官偵訊所為之 供述,揆諸筆錄記載及查無證人結文附卷(見偵卷第78頁至 第81頁),均顯係未經命具結所作之供述,不因被告與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而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害人丁○○、庚 ○○之警詢供述,因經被告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三、經查:
㈠ 共犯壬○○就攸關被告辛○○涉案情節之歷來供述如下: ⑴共犯壬○○初於93年3月26日夜間遭逮捕時冒名「蔡欣怡」 ,在明知被告辛○○亦謊報身分冒名「楊偉崙」之情況下, 先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自其腰際所起獲之偽造仟圓紙鈔之 由來與用途,明確供陳係「『楊偉崙』用來購物」的等語( 見警卷第10頁背面及第11頁);於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再度 詳陳「扣案之偽鈔是『楊偉崙』、乙○○及甲○○的,其中 有1張偽鈔是從我身上搜出來的」、「(為何警方會在妳身 上查到1張仟圓偽鈔?)那張仟圓偽鈔本來在『楊偉崙』口 袋裡,我知道是偽鈔,當時警察來時我很緊張,我趕緊把那 張仟圓偽鈔藏在褲頭裡」、「(妳怎麼知道在『楊偉崙』口 袋裡面的仟圓是偽鈔?)警察要前來查看時,『楊偉崙』跟 我說他身上有1張仟圓的偽鈔,叫我藏起來」等語(見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13頁及第14頁 )。
⑵迨本院審理時,命共犯壬○○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詰 問,其初係翻異前詞結證稱:「(妳身上怎會有偽鈔?)﹝ 遲疑、欲言又止﹞那是跟他們拿的,『他們』是指甲○○」 云云(見審㈡卷第138頁)。嗣經提示其先前偵查中之警詢 及偵訊供述加以質疑彈劾,其始復供稱「(警察在妳身上查 到1張假鈔?)是的,那張假鈔是向辛○○拿的」、「(警 察攔查的時候,妳說辛○○交給你1張假鈔,並叫妳藏起來 ,有何意見?)太久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講」 、「(當時所說的楊偉崙就是被告辛○○?)是的」、「( 辛○○為何要把仟圓假鈔塞給你?)怕被警察查獲」、「( 既怕被警查獲塞給妳,那是否表示他知道那是假鈔?)﹝點 頭﹞(按為敘述性之動作,下同)」、「(妳知道妳這麼講 會對辛○○不利嗎?)﹝點頭﹞」、「(那妳為何還這麼講 ?)﹝久久未答﹞」等語(見審㈡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⑶共犯壬○○警詢供述涉及被告辛○○之本案事實,與審判中 初始之證言歧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之情形。本院認證人壬○○從案發迄今,包括質諸審 理中之證言何故迥異於警詢供述時,均未曾指責警方調查取 供過程有使用任何不正方法之瑕疵,甚而於審理中終肯認其 警詢所供述之內容正確無誤,業如前述,足見其警詢供述乃 出於完全之自主意識,並無不當之外力干預。又證人壬○○ 之警詢筆錄係緊接於案發查獲後所製作,屬知覺事實發生後 隨即所作之陳述,顯無記憶歷久模糊之瑕疵,且其於審理中 作證,一度翻異警詢供述,矯稱其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來自 於共同被告甲○○,此不唯與自身曾為之供述衝突,復與共 同被告甲○○從來未曾供承,甚而明確否認交藏該偽鈔與壬 ○○之情不符(見審㈠卷第118頁;審㈢卷第35頁)。證人 壬○○與被告辛○○感情和睦,藉由直接審理觀察其作證陳 述之態度、表情與肢體動作之變化,其曲意迴護被告辛○○ 之心理,溢於言表,予人強烈而鮮明之印象,在在可見證人 壬○○並無構陷被告辛○○之動機與作為,其警詢供述虛偽 之危險性極微,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壬○○警詢 時關於其身上遭查獲偽鈔1張之來源一節,乃親身見聞之人 ,攸關被告辛○○於本案犯行當中,是否僅止於單純知情且 偶然在場而毫無共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此一待 證事實之調查認定,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 據資料,自得為據以判斷之基礎。
⑷衡諸常情,證人壬○○驟遭警方逮捕詢問,諒不及權衡利害 思索掩飾之道,其謂身上所查獲之偽鈔,係被告辛○○所藏 塞一事,參酌當時之外在環境,足認係自主意識下之供述, 已有相當之可信性保證。況且證人壬○○於審理中所為有利 被告辛○○之證言,一執其先前相異之陳述加以彈劾,旋即 返稱同警詢供述,或者語塞未答,卻未見在場之被告辛○○ 加以駁斥,僅泛稱「請證人壬○○就獲案以來之過程詳細陳 述,其他無意見」云云(見審㈡卷第146頁),嗣於更新審 理期日亦僅謂「事實上證人壬○○根本就不知道那是何人的 偽鈔」云云(見審㈣卷第39頁),益徵證人壬○○該等有利 被告辛○○之證言不實。兩相參照,證人壬○○前揭所為不 利被告辛○○之證言,洵然較諸翻異迴護者可採,於查無證 人壬○○事後所更異有利被告辛○○之詞與事實契合,或其 不利被告辛○○之供述虛偽之情況下,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 採,妄作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證人壬○○身上遭查獲 之偽鈔1張,係被告辛○○突見警查緝所交付藏塞者,殆無



疑義。
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關於共同被告乙○○自身涉案 是否與人共犯之疑義,涉及被告辛○○,共同被告乙○○嗣 復經依法定程序命到場具結作證陳述並接受詰問,其初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辛○○說他之前就知道你們使用假 鈔的事情,你有何意見?)如果辛○○向我索討假鈔,我就 會給他假鈔」、「(他向妳索討假鈔何用?)要用」、「( 是否要當作真鈔使用?)是的」、「(你如何拿假鈔給辛○ ○?)他拿我的假鈔去買奶粉,買來的奶粉給我,找的錢他 們就拿去,包括甲○○也是這樣」、「甲○○使用假鈔的時 候,辛○○是否知悉?)辛○○應該心裡有數,知道甲○○ 拿假鈔要去買東西」、「辛○○當天在車上,確實也知道甲 ○○下車去行使偽鈔,因為當天甲○○用完假鈔再回到車上 的時候,我有問甲○○是否下去洗錢,辛○○有聽到」等語 綦詳(見審㈡卷第6頁至第7頁;審㈢卷第77頁)。此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甲○○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是否知道 伊拿偽鈔去買東西,但是被告辛○○知道伊下車去買東西」 等語(見審㈡卷第130頁)一致,洵非虛妄,被告辛○○徒 以不知情置辯,已難憑採。何況,證人乙○○事後翻異己言 ,否認曾為不利被告辛○○之供述,矯稱其前揭所指之對象 乃共同被告甲○○,並就本院之深入質疑,避重就輕謂:被 告辛○○僅係有在講﹝按指以偽鈔購買奶粉詐取真鈔﹞,可 是沒有買云云(見審㈡卷第121頁、第127頁),其刻意袒護 被告辛○○之情,彰彰甚明。參酌證人乙○○與被告辛○○ 素無怨隙之情,甚而矯詞為其脫罪以觀,其自不可能加以誣 攀陷構。證人乙○○前後歧異之供述,對照證人壬○○之供 述,彼此勾稽,認證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辛○○之供詞 ,顯為真實而可採信。
㈢ 被告辛○○自陳係於案發當日下午近9時始搭乘證人乙○○ 車輛出門(見審㈣卷第37頁),對照被害人丁○○、庚○○ 所述證人甲○○下手實施行使偽鈔詐取財物找零之時點,分 別約為當日下午9時許、9時15分許;警詢及搜索扣押筆錄顯 示被告辛○○等人乃於當日下午9時24分即遭警查獲。再參 酌證人甲○○明確結證稱:本件之所以購買鉛筆盒及香環, 本就係刻意要洗錢﹝按指行使偽鈔詐取財物及真鈔﹞等語( 見審㈡卷第135頁),此適與被告辛○○等一行人,甫出嘉 義市區不久,在往北港途中之太保地區,即由證人甲○○接 連二度下車購置非立即需用之低價物品之情呼應。關於被告 辛○○、乙○○、甲○○等一行人此番外出之目的為何?被



告乙○○固附和被告辛○○,謂欲往雲林北港購買毒品之說 詞。然共同被告乙○○作證初時卻係謂「找蔡美月﹝音﹞聊 天而已」、「我們﹝按指被告辛○○與乙○○、壬○○﹞本 來就是要去用討的,就是我們去聊天,她會請我們」、「當 天主要是我要去北港找朋友聊天,不是被告辛○○要去買毒 品」、「因為甲○○知道北港的路,所以甲○○也去,因為 我不曉得路,所以帶著甲○○報路」等語(見審㈡卷第113 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第119頁);而共同被告 甲○○前於認罪初時,在未作對被告辛○○不利指證之情況 下,卻謂此行之目的是「要去北港拜拜並買毒品」云云(見 審㈠卷第117頁;審㈢卷第37頁),然此卻為被告辛○○所 一部否認謂「當時已經那麼晚了,我不可能去北港拜拜」等 語(見審㈠卷第180頁)。揆諸共同被告乙○○案發當時遭 查獲持有之海洛因尚有毛重0. 4公克之多,並非施用告罄, 共同被告乙○○此行外出,並帶同共同被告甲○○辨識路徑 ,被告辛○○一行人等相偕外出,共同被告乙○○謂:本欲 找友人聊天或購買毒品云云,未言及拜拜;共同被告甲○○ 提及要去北港拜拜,被告辛○○卻加以否定,謂不可能去拜 拜云云。綜據上開被告辛○○、乙○○、甲○○等人針對相 互邀約共同外出所為何事之供述,彼此迥異而分歧,渠等所 陳之事由,顯俱係臨訟所杜撰,以致互有出入。縱被告辛○ ○案發當時身上攜有現款,然難信其所陳係為購買毒品而搭 乘共同被告乙○○車輛之情詞屬實,無礙其與共同被告乙○ ○、甲○○等人共同搭車外出目的在於伺機行使偽鈔之認定 。
㈣ 經本院當庭勘驗合法監聽證人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所得之通訊錄音光碟:本件案發前一日即93年3月25日上午7 時16分許,證人乙○○撥打電話予被告辛○○,其對話內容 詳為──「《呂》小漢仔,你要跟「阿典(展)」﹝按即戊 ○○,因觸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他 們作伙去喔?」;「《廖》對啊!怎麼了?」;「《呂》啊 一台車5個人的呢!按捺咁好。」;「《廖》我不知道啊, 他們說要去阿里山。」;「《呂》阿里山那裡哪有可用的? 」;「《廖》我不知道捺!他們講要去阿里山一些鄉下地方 ,我看這麼早……。」;「《呂》你們就要小心一點,一台 車5個人去用那些,實在不……,較危險,5個人等來等去, 你們就要小心一點,打電話跟他們講。」;「《廖》好啊! 好。」。被告辛○○初於本院調查僅提示通訊監察書面譯文 時,否認其為該對話之男子,諉稱係案外人綽號「阿典(展 )」者借用其電話云云(見審㈠卷第124頁、第180頁),嗣



經調取原始通訊錄音光碟播放後,始坦承確為其與證人乙○ ○間之對話,然就渠等對話內容可高度疑係攸關行使偽鈔之 不法情事一節,經給予其辯解之機會,其與證人乙○○未保 持緘默,卻俱未能為其他非不法情形合理之說明與解釋,分 別徒以業已忘記,或應係開車小心,或概不關心綽號「阿典 (展)」等人究竟要用什麼,祇負責搭載前往云云搪塞(見 審㈡卷第6頁、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審㈣卷第37頁 ),自無從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參照被告辛○○迭次 坦言其早知證人乙○○、甲○○等人有行使偽鈔之不法行徑 之供述,上開通聯紀錄顯足資推證被告辛○○有共同參與行 使偽鈔之主觀犯意。
㈤ 被告辛○○抗辯本件所查獲之偽鈔及其他真鈔、鉛筆盒、香 環等物,無一係在其身上所起出,核諸卷證,固係實情。雖 被告辛○○警詢之自白,不能排除其考量因係冒名應訊,倘 獲交保,日後或難追查上身之緣由,以致盡皆坦承。然依合 法監聽共同被告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紀錄顯示,共 同被告乙○○在不知遭監聽之情況下與友人(某大姐)及被 告辛○○兄長對話,言及本件關於參與之人時,謂「(祇有 妳嗎?)一個人擔起﹝按指被告辛○○﹞沒有辦法交保,其 他人交保」(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3 1號卷第43頁),其語意並非排除被告辛○○;針對被告辛 ○○兄長要求其出資為被告辛○○委任律師辯護,否則將和 盤托出之要脅,則以被告辛○○亦參與其中之意回應,謂「 是他們搭我的車去用紙﹝按指偽鈔﹞的洗錢﹝按指持用偽鈔 詐取財物找零﹞,否定被告辛○○係全然無辜,冤屈由其一 人頂替全部共犯之罪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偵字第10931號卷第48頁背面),被告辛○○謂其與共同被 告乙○○、甲○○等人商妥由其頂替擔罪之辯詞,要難採信 。
㈥ 被告辛○○妄指警察示意渠等協調出一人頂罪,俱經證人己 ○○、丙○○嚴正否認(見審㈡卷第110頁;審㈣卷第25 頁 )。被告辛○○、乙○○、甲○○等人遭查獲多達24張之偽 鈔,復經查訪受害商家無誤,可高度懷疑渠等涉嫌犯罪,且 證人己○○、丙○○等人偶因查緝犯罪,初與素無恩怨或糾 葛之被告辛○○等人接觸,衡情度理,顯無被告辛○○所指 情事之可能。又被告辛○○案發後,雖曾因毒癮發作送醫治 療,但其遭逮捕及受詢製作筆錄時之意識清醒,應答無礙, 經證人己○○、丙○○結證無訛(見審㈡卷第110頁;審㈣ 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被告辛○○於93年3月27日上午7 時48分送醫當時,華濟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登載其意識



清楚且活動力正常之內容吻合(見審㈡卷第88頁背面)。訊 據被告辛○○甚而肯認供稱「當天我因為毒癮發作,整個人 很難受,但是那是生理的痛苦,意識還有心理方面,雖稍微 受到影響,但還是很清楚的」等語(見審㈣卷第35頁),洵 可窺見被告辛○○殊無可能甫上車即毒癮發作或因疲累而處 於昏睡之狀態,所辯:完全不知且未參與共同被告乙○○、 甲○○行使偽鈔犯行云云,要係卸責委罪之詞,無可採信。 被告辛○○無對價自證人乙○○處取得該扣案如附編號18. 所示之偽造仟圓紙鈔1張並攜帶在身,甫出嘉義市區即推由 共犯即證人甲○○執其他偽鈔矇混冒充為真鈔使用,堪認被 告辛○○有共同行使偽鈔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辛○○初 於警詢時認罪,顯非礙於意識不清,反係心思縝密,本欲藉 由假冒之「楊偉崙」身分承擔包括其他共犯在內之罪行,希 求交保後逃逸,進而脫免自己及全部共犯之刑責,其關於承 認擁有扣案如附表之全部偽鈔暨交付其中2張與證人甲○○ 之部分,固與事實不符,然就參與本件行使偽鈔而為認罪表 示之部分,則非枉罹刑章。
㈦ 此外,本案事實尚有被害人丁○○、庚○○之指述,以及彼 等各自領回各該遭詐欺之鉛筆盒、香環及找零900元真鈔而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足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仟圓紙鈔共計24張,俱係偽造之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 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 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 製;安全線先燙印含面額數字之整條箔膜,再以灰色墨覆蓋 ,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 折光變色油墨」,則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無誤,有該廠93年4 月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818號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1號卷第66頁)。本件事證無誤, 被告辛○○之犯行洵可確認,應予依法論科。
四、
㈠ 按新版之新臺幣現已由中央銀行發行,不再委託臺灣銀行發 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 幣辦法第2條規定,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新 臺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 力,故新版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具強制流通使用性質,而 屬通用紙幣。
㈡ 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 通用紙幣罪。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為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參照)。被告辛○○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93年3月26日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與共同被 告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推由共同被告甲○○實 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先後二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
㈢ 茲審酌被告辛○○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假釋中故蹈刑章( 其曾先後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 例及強盜等罪,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年4月、5年4月 不等之刑期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接續執行至88年9月27日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93年6月10日始期滿),法治觀念淡 薄,行使偽鈔擾亂金融財貨交易秩序,破壞鈔幣流通之安全 性與可靠性,影響所及,導致社會大眾接獲鈔票往往疑懼猜 忌,深以為苦,其犯後飾詞卸責,未見絲毫悛悔之意,態度 不佳,本院揆諸全案情節及其個人學經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新版新臺幣壹仟圓元紙鈔24張,皆係偽造 之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
六、
㈠ 本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辛○○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提起 公訴,然移審後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依證人乙○○之供 述,擴張起訴被告辛○○連續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之範圍 :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6日在嘉義縣太保市○ ○路○段嘉太工業區路口被查獲止,期間2、3次在共同被告 乙○○位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118號住所,向共同 被告乙○○索取1、2張仟圓偽鈔,持向不詳地點之店家詐購 嬰兒奶粉暨換取真鈔云云(見審㈡卷第78頁補充理由書)。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若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㈢ 公訴意旨擴張起訴範圍,認被告辛○○涉有上開除93年3月 26日連續二次以外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無非據證人乙



○○之指證。訊據被告辛○○否認該等擴張起訴之犯行,同 以未曾參與共同被告乙○○等人行使偽鈔之犯行置辯。 ㈣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先後向共同被告乙○○索取之 偽造仟圓紙鈔總計張數約1、2張,此為被告辛○○所肯認供 承應係2張無誤,並謂第1張置放在衣物口袋,已不慎於洗衣 時滅失,第2張則放在北部家裡汽車美容店內供與真鈔比對 之用云云(見審㈡卷第128頁、第144頁;審㈣卷第38頁至第 39 頁)。被告辛○○所稱該第1張偽造仟圓紙鈔業已因洗滌 滅失,核與證人乙○○之證言相符(見審㈡卷第124頁), 堪可採信;而該第2張偽造仟圓紙鈔,依前揭論述,不能排 除即係本件在證人壬○○身上所起獲者。被告辛○○前後所 擁有之2張偽造之仟圓紙鈔下落既明,諒再無其他偽造之仟 圓紙鈔可供親自行使為是。本件檢察官擴張起訴範圍,僅特 定被告辛○○先後持有2張偽造仟圓紙鈔,未載敘其是否另 有參與他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而為同謀共同正犯之情, 綜據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公訴人就擴張起訴之範圍,未 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 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得確信之程度,顯不足為該等擴張起訴事實之認定。茲因 公訴擴張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96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福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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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