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48號
SLDV,114,全,48,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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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林蕭麗花

相 對 人 唐春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欠聲請人新臺幣70萬元,迄未給付
。近聞相對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亦有將其房屋設定抵押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免相對
人脫產使聲請人無法追償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聲請假
扣押,倘法院認為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願供擔保。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
原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
押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
出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空泛稱相對人隱匿財產,未釋明相對人有何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逃匿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聲請人未
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
明之責。聲請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不因其陳明願供擔
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則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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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