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侵訴字,114年度,1號
SLDM,114,審侵訴,1,202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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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44、76、7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其前後
2次對於告訴人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然其已知告訴人明
確拒絕與之發生親密行為(見偵卷第9、39頁),竟仍不尊
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其與告訴人曾為
師生之關係,前後2次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強為猥褻行為,
造成告訴人身心深受創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屢表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雖非全然毫無悔
意,然因告訴人難以諒解而未果,併考量被告為碩士之智識
程度、從事接演出工作之自由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 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前後相距在1日之內,且對同一被害人 違犯,其罪質與手法雖然大致相同,各罪彼此之間具一定關 連性,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兼衡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等,就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之條件,惟衡諸被告因放縱情慾而觸犯刑章,犯後雖坦承全 部犯行,然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 難謂有何平復,復參酌被告已經告訴人明確拒絕(見偵卷第 9、39頁),竟仍無視此情而前後2次違反告訴人意願對之侵 害,對甲 身心造成重大創傷及痛苦(見本院卷第65、67頁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而本院已考量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和解意願及其過程等情形,並適度反 應在刑罰之量處上,均如前述,認為被告仍應藉由刑之執行 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 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39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為代號AW000-A113478(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年女 子之老師,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3時許,與甲 在大葉高島 屋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用餐,乙○○於 同日15時許結束用餐,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甲 離去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內,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親吻甲 嘴唇,並徒手撫摸甲 之胸部,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二、乙○○隨後駕車駛離高島屋百貨公司停車場,途中得知甲 欲 至新北市永和區與姐姐會面,竟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0分許,將甲 載至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河濱公園 停車場,並將車輛停放在229號停車格,在上開自用小客車 內,再度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親吻甲 嘴唇、徒手撫摸及用 嘴舔甲 之胸部,且抓住甲 之手,強行撫摸乙○○之生殖器, 而對甲 強制猥褻得逞。
三、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猥褻告訴人2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2次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IG及臉書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有傳送道歉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上開(一)、(二)時、地出現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驗傷,並採得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被告2 次強制猥褻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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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