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1372號
KLDV,113,司執,11372,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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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3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正賜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杜鎮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表所示動產部份之執行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 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 日及113年5月29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陳報第三人 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 、有無發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 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6日收受後,於113年6 月11日陳報其不知道股票實際處所,本院無法執行,有送達 證書及其陳報狀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追加執 行相對人於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及113年6月2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第三人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有無發 行實體股票或上市上櫃股票,以利本院強制執行,查聲請人 於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日收受後,逾期仍未補正,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依前述條文第一款之情形,應予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相對人於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相對人於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3、相對人於泰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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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