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20號
CYDV,114,全,20,2025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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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洪上祐


相 對 人 蘇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506,24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立即
停止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施工及其
他一切破壞土地原狀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買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與聲請人、聲請人胞兄洪嘉鴻共有土地權利
範圍各三分之一。聲請人、其胞兄洪嘉鴻與相對人前手間存
有分管協議,以田埂為界,東側歸聲請人及其胞兄洪嘉鴻
理使用,設有魚塭養殖魚類;西側歸相對人前手耕作使用。
相對人買受土地後,知悉田埂東側魚塭及周圍土地係由聲請
人及其胞兄洪嘉鴻管理使用,數年來均遵照分管協議僅管理
使用田埂西側土地。嗣聲請人、其胞兄洪嘉鴻與相對人協商
分割土地未果,相對人逕於114年4月5日、9日、10日、11日
、15日多次聘僱不詳人士駕駛大卡車於不明地點裝運土壤至
系爭408、409地號土地,再由挖土機挖掘並填埋系爭魚塭及
魚塭周圍土地,致系爭408、409地號地形發生變化,魚塭面
積縮小,部分損壞而有水質汙染情形。訴外人溫永欽發現相
對人行為後,於114年4月5日起多次以Line告知聲請人之父
洪榮聰。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行為後,委請洪榮聰向相對人要
求停止挖掘土地及填埋魚塭行為,洪榮聰並於114年4月9日
會同嘉義市環保局人員至系爭408、409地號土地勘查及欲阻
止填土。同日洪榮聰以Line傳訊相對人:「請問您我們都還
在討論如何分割,您就在未經同意前就在做填土的動作。這
樣不合理的行為,我們如何再談其他的分割?您填補的土我
們照相存證,也不是您說的好土。」,再語音通話要求相對
人停止挖掘及填土行為;於114年4月10日再傳訊:「我們已
經委託律師提告。若不妥善處理,將會被告。」、「我們已
經正式提告,請不要再破壞原狀了。」、「您下午又叫工人
繼續填土,我們已經正式提告了,不要再做傷害大家的事情
!」。聲請人委於114年4月11日寄律師函通知:「台端(即
相對人)除先前於上開土地違法填土,經寄件人制止。今日
發現台端繼續雇工違法填土……特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立即停止
,以免訟累。」惟相對人不顧聲請人及洪榮聰之警告阻止,
恣意繼續於114年4月15日以機械強行填土,致聲請人財產受
損持續擴大,妨害聲請人對於土地及魚塭之管理及使用權利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相對人
雖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並無擅自挖土、填土之權利,已侵
害聲請人使用分管範圍及共有土地之權利,聲請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防
止相對人之侵害。為避免日後魚塭、養殖魚類等財產遭受不
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若不以假處分禁止、防止相對人之侵
害行為將會有財產受損之急迫危險。故聲請人爰依上揭條文
規定,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請鈞院裁定命相對人立即停止
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填土
、施工及一切破壞行為。並請裁定不必提供擔保;惟倘認釋
明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業已
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第三人溫
永欽與洪榮聰間line對話內容、洪榮聰會同嘉義市環保局
員勘查及欲阻止填土之現場照片、相對人和洪榮聰間line對
話內容及羅振宏律師事務所114年4月11日函影本等資料為證
。聲請人雖於所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尚未能盡完全
釋明之責;惟查,聲請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
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應足以補之。因此,本件聲請,於法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查,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為25,147.31平方公尺;同段409地號,面積為14,6
96.38平方公尺,於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880元/平方公尺。相對人蘇泓彰的持分權利範圍為三分之
一,持分土地現值為11,687,482元。上述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定暫時狀態處分後,相對人可能將
遭受在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土地所受之損害
額。如果聲請人日後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的規定,相對
人即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而以司法院所訂頒之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
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
訴訟,於歷經一、二、三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該為6年。
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應即為相當於標的物價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即3,50
6,245元(計算式:11,687,482元5%6年=3,506,2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對於相對人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額3,506,24
5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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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