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3年度,207號
CYDV,113,司執消債更,207,202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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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靜枝

代 理 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李昌駿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左鎮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 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 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 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其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2,140,236元,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提出兩階 段清償方案:第一階段(第1期至第71期)每月願清償29,72 1元;第二階段(第72期)每月願清償30,045元,並自認可 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予



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清償總金額為2,140,236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清償成數為10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 已合法送達10位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此有本院 公告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 ,另7位債權人因逾期未為確答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已達83.22%,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 二分之一。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 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債務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 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且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如附表之相當限 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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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