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405號
NTDV,114,司執,11405,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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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405號

債 權 人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債 務 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關於就債務人王志焜王江心、王鄭玉英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其餘之聲請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 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 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 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陳明債務人王美華等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執 行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尚 屬不明。惟查,其中債務人王志焜王江心、王鄭玉英均已 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死亡,此有債務人王志焜王江 心、王鄭玉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務人王志焜王江心 、王鄭玉英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亡,債權人依法僅 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或遺產管理人



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前開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該部分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 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依首開規定,本件關於對債務人王志 焜、王江心、王鄭玉英之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債權人另對債務人王美華之聲請部分,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則尚屬不明,而債務人王美華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亦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按,則揆諸前揭規定,該 部分之聲請自應由其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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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