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簡字,114年度,62號
NTDM,114,埔簡,62,20250424,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陣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3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
件,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
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
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記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前經
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
;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
僅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
「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 憑(偵卷第97頁),屬違禁物,而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 該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個) 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驗餘數量:0.1746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6 日下午2、3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汽車旅館506號房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旅館506號房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0.1914公克、驗後 總淨重0.174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13日 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11號鑑驗書各 1份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