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行政),地訴字,113年度,71號
TCTA,113,地訴,7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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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1號
114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

代 表 人 楊益松
輔 佐 人 謝寶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高欣妤

巫豐哲

陳亭儒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3年9月12日勞
動法訴二字第11300071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從事社會福利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及30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就 其所僱任職於臺中市東勢婦女及新住民培力中心(下稱培力 中心)之月薪制員工曾玉棻(下稱曾君)112年9月份出勤紀 錄,於同年月9日僅記載「下班時間17:05」,卻未記載上 班出勤時間;經向原告查詢結果發現,曾君於112年9月9日 上午8時前確實有至培力中心到勤執行職務,但因故未有打 卡紀錄,然原告於確認曾君當日出勤情形後,非但未依勞基 法第30條第6項前段規定核實記載曾君該日上班出勤時間至 分鐘為止(下稱違規行為1),復於核算曾君112年9月份薪 資時,以曾君該日上午之出勤紀錄有「未依原告工作規則第 19條第5點關於補登出勤紀錄規定填寫『補卡申請表』經主管 核准」之情形,而「視為曠職4小時」,並予以扣減半日工



資新臺幣(下同)466元,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下稱違規行為2)。經職安署將檢查結果函知原告並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移送被告,被告乃就前揭違規行為1、2各依 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3 年3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074643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 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各2萬元(合計4萬元),並公布原告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告不 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12日勞動法 訴二字第113000711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 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關於被裁處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部分: 1、原告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且經被告同意 核備在案,並非原告單方面制定公告實施。是依工作規則第 19條關於出勤管理規定,曾君於112年9月9日忘記打上班卡 ,除未依工作規則規定填寫補卡申請表予單位主管核准外, 亦未向原告提出有如期上班服勞務之證明,是以曾君須完成 補卡作業程序,工作差勤恢復正常,原告始依曾君出勤紀錄 補發112年9月9日上午薪資。
2、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及民法第71條規定  ,原告之工作規則既係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後施行,曾君  任職時並已表示知悉及同意遵守,因此依工作規則第19條規  定,曾君負有上班打卡之義務,則曾君於112年9月9日忘記  刷上班卡,且未依工作規則填報「補卡申請表」向單位主管  證明其當天有準時出勤,係屬可歸責於曾君之事由,原告依  工作規則規定方未給付該日上午薪資466元予曾君。 3、曾君於原告之錄取通知單暨任職工作條件說明書上已表示詳 閱工作守則,而原告於單位主管處均有留存一份工作規則供 員工隨時參閱,且人事部門每月亦提醒同仁若有忘刷卡者要 記得補卡。又曾君於112年9月9日、19日、22日及27日共有4 次忘刷卡情事,然除9月9日外,其餘3次曾君均有填報補卡 申請表經單位主管核准;且原告發放112年9月份薪資時,有 向曾君表示其於9月9日忘刷卡並未填報補卡申請表,因此該 日上午薪資466元無法給付,曾君表示無異議並於薪資條上 簽名;嗣曾君於11月填報補卡申請表,原告已於12月發給9 月9日上午之薪資。
4、原告給付曾君薪資,曾君自應完成勞動契約給付之義務,倘  有爭執,應由曾君負責證明其確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不可將  曾君之證明義務轉嫁予原告,而由原告證明曾君沒有上班,  否則將發生原告給付薪資,卻還要證明曾君未履行契約之不



  合理情形。故職安署認定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部分,未考量原告經核備之工作守則及勞工可歸責事由,  有違勞基法規範。
(二)勞基法第30條第6項部分: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規定,原告已建制電腦人臉辨識方法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且 記錄至分鐘為止;曾君112年9月9日忘刷上班卡且未依規定 填寫補卡申請表以致無該日上班卡紀錄,係可歸責於曾君之 事由,並非原告未備置出勤紀錄,故原告並未違反勞基法第 30條第6項規定。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依職安署於112年11月30日與曾君之談話紀錄、112年12月4 日與原告社工督導鄭玟欣(下稱鄭君)之電話紀錄及曾君000 年0月0日出勤紀錄記載當日出勤時數為8小時等情可知,曾 君於該日上午8時前即到勤提供勞務,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惟原告卻於曾君112年9月份之薪資明細表上載明曠職4小 時而扣減薪資466元,與事實不符。又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但 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係限於勞雇雙方個別協商後 ,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並不包括雇主單 方制定之工作規則,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認定仍有 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或根本未徵詢個別勞工 之意見,自不允許雇主單方、片面認定後,逕自後發薪資或 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再者,曾君漏未打卡之情形與 曠職實有不同,曾君於112年9月9日確實有出勤8小時,原告 仍逕以未打卡為由扣除4小時曠職之工資,縱原告有補發, 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 資未全額給付之結果。
(二)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明確化,並於發生勞資爭議時,得為佐 證之依據,故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明文規定雇主應置 備勞工出勤紀錄,保存5年,並應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時間 至分鐘為止;又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出勤紀錄,使其處 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進而使主管機關進行勞動檢 查時,能透過該出勤紀錄確認員工之工時、工資等法定權益 是否有受到影響及符合法令規定。查本件依職安署於112年1 1月30日與原告會計人員之談話紀錄,及曾君於112年8月21 日至9月20日之出勤紀錄卡紀錄可認,原告於112年9月9日未 記載曾君之上班出勤紀錄,僅記載該日下班時間為17時05分 ,確實有未記載曾君上班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之情事。而 原告身為雇主,應妥於管理內部之人事、薪酬等各項制度,



並應本於雇主責任依勞工提供勞務狀況,按勞基法第30條規 定記載其出勤時間,曾君於112年9月9日既有出勤提供勞務 ,原告於查證後即應予補登,不應將記載出勤情形之雇主責 任轉嫁予勞工,原告於職安署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有未記載 曾君112年9月9日上班時間情形,且以曾君未填寫補卡申請 表為由,逕予認定曠職而主張免責,顯非可採,原告縱非故 意,仍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三)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受檢時即提供曾君同年0月0日出勤時 間為8小時之出勤紀錄,顯對於曾君於該日確有出勤而未打 卡之事實並無爭執,且職安署之談話紀錄均經原告確認無訛 後簽章,惟原告僅通知勞工自行提出補卡申請,未實際確認 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即逕扣工資,且僅憑書面補卡申請單而為 補發工資之唯一依據,原告未善盡雇主責任妥為確認勞工實 際出勤情形後,予以登載實際出勤時間並依法發給薪資之事 實明確。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已建制電腦人臉辨識方法記錄勞工出勤紀錄,係可 歸責於曾君之原因,方無112年9月9日上班出勤時間之記載 ,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之規定,是否可採?(二)原告主張係依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認定曾君於112年 9月9日上班未打卡且未申請補卡,而視為曠職,方扣減曾君 4小時之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是否有據 ?
(三)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分 別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 期、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是否均屬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職安署113年1月8日勞職中5字第1121712788號函暨 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113年1月11日(113)傳慈基 字第113009號函、職安署113年1月31日勞職中5字第1130400 370號函、職安署113年1月31日勞職中5字第1131701055號函 、職安署113年3月7日勞職中5字第1131703157號函、被告11 3年3月21日府授勞動字第1130074643號函暨所附原處分及送 達證書、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4、167 至204頁),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勞基法:




(1)第1條規定:「(第1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項)雇主與 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 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5年。(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 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4)第79條第1項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 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第22條至第25條、第30條第1項至第3項、第6項……規定。」 (5)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30條第5項所定 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 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三)原告主張曾君112年9月份出勤卡未有9月9日上班出勤時間之 記載係可歸責於曾君所致,故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云云,不足為採:
1、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有保存5年之法定 義務,係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 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 工正常的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而以課予雇主應 覈實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的作為義 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的佐證;故勞工上 、下班的簽到、退或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 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 以及時修正的義務,始符合前揭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原告於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勞工曾君2023/09/01~2023/09/30出勤卡所示(參本院卷第117頁),確實未記載曾君當月9號上班出勤時間,是原告確有未依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記載勞工曾君當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事實,應屬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其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建制電腦人臉辨識方法記錄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本案係因曾君當日忘刷上班卡,復未依規定填寫補卡申請表,以致於無該日上班紀錄,被告不應據此等可歸責於曾君之原因逕認原告違法云云。惟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既係課予雇主之作為義務,縱為勞工個人因素造成出勤紀錄之疏漏,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的義務,使勞工出勤情形得以覈實記載,以達前揭規範目的。本件縱係因曾君忘刷上班卡,然原告事後亦應主動查證曾君當日是否有出勤及確認出勤之時間,並予以補登載入出勤卡內,不得以曾君未完成補卡程序為由,即未記載曾君當日上班出勤時間,故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並無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自不可採。 3、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既負有雇主之作 為義務,縱因勞工曾君之個人因素而有缺漏,然原告事後仍 負有即時修正之義務,其捨此未為,自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 第6項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係依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認定勞工曾君於1 12年9月9日上班未打卡且未申請補卡,而視為曠職,方扣減 其薪資,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並無可採: 1、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採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規範目的,係 考量工資是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維持其經濟生活最重 要之憑藉,唯有使勞工確實受領全額之工資,始能保障勞工 之經濟生活,故對雇主課予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之義務。又勞 基法所稱之「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不到工 者而言,倘已到工作場所,即不能謂係「曠工」(最高法院8 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所僱勞工曾君於112年9月9日上午8時前即到勤提供勞務 ,迄同日17時5分許下班,然原告以曾君未依工作規則打卡 及申請補卡為由,而扣減曾君當日4小時薪資466元等情,有 勞工曾君曾君任職單位之督導鄭玟欣(下稱鄭君)於112年1 2月4日之電話紀錄表足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且為原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屬實。 (2)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認定曾君於1 12年9月9日上班未打卡且未申請補卡,視為曠職,而扣減其 薪資等情。惟:
①觀諸原告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為:「第19條:出勤管理 五、補登出勤紀錄:確實依規定時間上班或下班,如忘記打 卡者,應於二日內報部分主管填寫補卡申請表申請補正由部 門主管核准簽名。『未經核准者亦無法證明其出勤者』,其未 經核准之時間視為曠職。」(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顯見未 依規定打卡之勞工需未經主管核准補卡申請,且亦無法證明 有出勤之事實,此時因無法認定勞工是否有出勤提供勞務, 自得視為曠職;倘已可證明勞工有出勤提供勞務之事實,縱 勞工未申請補卡,仍不得視為曠職。
②依勞工曾君陳略以:112年9月9日伊確實有出勤,因當日是 星期六,中心有辦活動,且是伊第一次自己一個人帶活動, 所以印象很深刻,活動是從早上9至12點結束,伊也有記錄 哪一天要上班,當日確定是整日出勤,幾點到班忘記了,但 確定是於上午8點以前即到班;伊當日是未打卡成功,但伊 不知道,直到被扣錢才知道,伊有向社工督導反映,因為不 是在同一個辦公室,所以都要透過社工督導幫伊詢問,督導 回復因伊沒有打到卡,依原告規定要被扣薪,必須填寫補卡 單後,原告才會返還薪資;原告都會於出勤1個月後通知伊 確認出勤狀況,伊沒有確認,以為伊均有打卡就簽名,後來 原告通知伊當日未打卡,伊翻閱自己紀錄確定有上班,但未



打到卡,原告表示可以寫補卡申請單,因沒有規定何時要辦 理,伊想等有空再處理,結果就忘記這件事,伊知道原告規 定就是要填補卡申請書才會認定有出勤並返還薪資;當日是 伊第一次被扣薪,原告會先讓伊自己核對,再幫伊核對,發 現有出入,才會通知伊,因伊自己未打到卡有失誤,且扣薪 金額不是很大,伊才會簽名具領112年9月份薪資,這筆薪資 於同年12月伊填寫補卡單後,原告已有補發予伊等語(參本 院卷第113至114、295至296頁);及督導鄭君所陳略以:112 年9月9日曾君確實於當日上午8點前即到班,並確實有服整 天勞務,曾君曾請伊去問原告,原告回復因曾君未打上班卡 ,要請她做補卡,只要完成補卡程序,薪資還是會還給她, 這就是原告的流程及規定;原告通常會在發薪日前後通知勞 工未打卡,如果有忘打卡情形,原告會先扣錢,待勞工填寫 補卡申請單後才會返還扣薪,原告不會向伊確認勞工有無出 勤,原告之規定就是一定要寫補卡申請書才算,要有紙本記 錄作證明等語(參本院卷第115至116、297頁);參以原告於 勞動檢查時所提出之曾君112年9月薪資明細亦載明「9/9上 班未打卡,視為曠職4小時,扣28000/30/8*4=466」(參本院 卷第119頁)。堪認原告經勞工曾君委請單位督導鄭君向原告 反映後,原告即知曾君於112年9月9日確有整日出勤提供勞 務,僅未打上班卡之事實;然原告仍僅以曾君未完成補卡程 序為由,即視為曠職並予扣薪,顯核與原告工作規則第19條 第5點規定需同時具備「未經主管核准補卡申請」且「無法 證明有出勤」者,方得視為曠職之情形不符;則原告主張其 係依據被告同意核備之工作規則扣減勞工曾君薪資乙節,自 難認有據。
(3)原告雖又主張原告給付曾君薪資,曾君自應完成勞動契約給 付之義務,倘有爭執,應由曾君負責證明其確有履行契約之 義務,不可將曾君之證明義務轉嫁予原告,是曾君未完成打 卡程序,自屬未完成勞動給付之義務云云。惟勞動契約屬雙 務契約,勞工在約定之工作時間內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即 應給付工資,且因雇主對勞工於工作場所內所從事之事務本 具有指揮監督管理權責,自應善盡管理責任,實際確認勞工 是否有出勤提供勞務;而原告既可確認曾君有出勤提供勞務 之事實,自不得僅以曾君未依規定打卡上下班或完成補卡程 序,即否認其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遽認其未完成勞動給付 之義務而扣減薪資,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2、從而,原告確有未將工資全額給付予出勤勞工曾君之事實, 且依原告之工作規則第19條第5點規定,原告亦不得僅以曾 君上班未打卡且未申請補卡,即視為曠職,而扣減其薪資,



是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亦堪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及第22條第2項 之違規,而原告縱非故意違反上開規定,然其應能注意上開 規定而疏未注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仍應受罰;則被告審酌原告各違章之情節,依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 鍰最低額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於法均屬適法有 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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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