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原 告 張育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年鑫工業社間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5款有明文。次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同法第244
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 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 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再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 36條之23,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聲明欄位有關違約金部分雖有記載「113年10月2日至今日止,每日賠償159元」但並未清楚記載應自民國幾年幾月幾日起至清償日止,或是以113年10月2日至何日而計算出應給付違約金總額共多少,是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範圍為何,且該聲明亦非明確特定可供強制執行,因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如何計算違約金為理由事項,而非訴之聲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