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張智傑
被 告 王朝忠
王麗圖
王麗珠
王俊富
王朝木
王麗雪
曾和國
曾和平
曾寶珍
曾寶秀
孫惠珠
曾萃雯
曾煒婷
王雅鈴
兼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宏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金門縣金城鎮烏土段103、103之1、103之3
、104、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金門縣地政局所繪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I,編號A(84.58平方公尺)、B(172.23
平方公尺)、C(159.37平方公尺)、D(156.17平方公尺)、E(1
81.78平方公尺)、F(53.78平方公尺)、G(0.21平方公尺)、H
(21.93平方公尺)、I(676.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後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9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42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39,743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15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42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王宏武為被告,後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應於10日內追加除王宏武以
外之王水吉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遂於112年10月22日追
加其餘被告(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第9頁),原告上開追加其
餘被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⒈被告王宏武應將坐落金
門縣金城鎮烏土段103、103之1、103之3、104、110地號土
地及金寧鄉東洲段51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0
0號磚造房屋及磚造鐵皮屋、前方耕種及堆置雜物之雜草地
、後方堆置雜物之雜草地,及東洲25號南方約10公尺之耕種
、堆置雜物之雜草地、西方約50公尺之種植農作物拆除清空
,並將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王宏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2,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1元。⒊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⒋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1頁)。經原告歷次變更聲明,並於114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書狀及以言詞變更,確定
為如後所示原告訴之聲明部分,經核上述聲明之變更,核屬
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金門縣金城鎮烏土段103、103之1、103之3、104、110地號國
有土地(以下分別稱103、103之1、103之3、104、110地號土
地,合稱5筆土地時稱系爭土地),及金門縣○○鄉○○段000地
號(以下稱512地號土地,因該筆土地現為道路使用,故原
告就該筆土地不再請求)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
理者。系爭土地現況為被告以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00號
磚造房屋、磚造鐵皮屋、農作物、物品及雜草形式占有,原
告曾先後於98年4月17日、98年5月27日及99年9月15日,分
別以函文就系爭土地限期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及促請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然被告逾期均未辦理,
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1年9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内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繳納無權占用之補償金,被
告業於111年10月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惟其並未依上開存
證信函辦理,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亦未繳清使用補
償金。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I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各該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分別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7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被告於95年間,曾主張王水吉有時效取得104、110地號土地
之事由,而具狀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
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號案件受理,被告王宏武於該
案稱其父王水吉於3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傳承到原告至今
從未間斷等語,該案並聲明:確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對10
4、110地號土地2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情,嗣遭本院駁
回被告所提之訴,被告雖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
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為前案)。於前案
中,被告係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對104及11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駁回其訴,並經上訴駁回後確定
,則被告自應受前案之既判力拘束,不得以前案終結前所提
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為相反
之主張。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王水吉因時效取得系
爭104及110地號土地,渠等因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云云
,應無可採。縱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非前案既判力
範圍所及,惟前案既已認定王水吉自3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10
4、110地號土地與事實不符、王水吉未依通知補正欠缺資料
而無法登記為系爭104、1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王水吉之繼
承人無從繼承王水吉時效取得系爭104、110地號土地之判斷
已生爭點效,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並非本件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甚明。
㈢被告雖一再聲請調查證據,欲主張王水吉於45年戰地政務施
行前已以總登記名義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原告於前案
已答辯稱: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稱39年即已占有使用,何以
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及至69年6月20日前之補登記期間均未
提出申請,甚未於無主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申請 ,而於73年
收歸國有,顯其主張要屬虛偽不實等語,亦未見被告對此抗
辯或聲請調查證據,足見王水吉並無自39年間起即已占有系
爭土地之情事,更未於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或於69年6月20
日前之補登記期間提出申請,被告稱王水吉以總登記名義取
得所有權顯係臨訟置辯,實無可採,而被告據此聲請調查證
據自無必要。
㈣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103、103之1、103之3、104、1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I所列地上物拆除清空後,將
前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6,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3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27元。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金門縣自41年至43年間就已辦峻土地總登記,惟因國共對峙
,實施戰地政務緣故,金門縣絕大多數私有土地都被軍方囑
託登記為公有土地。系爭土地於45年7月16日戰地政務施前
,即為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在總登記期間已登記土地,因
屬軍事管制區範圍,於57年6月20日由軍方囑託登記為公有
土地,金門縣政府又再於70年7月16日公告為無主土地後登
記為國有土地,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意旨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語,則系爭土地既為實施戰地政務
前已登記土地,不應再以無主土地公告受理時效取得申請登
記。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物,依據國有土地清冊記載,為
57年間國防部無償撥用,在黨政軍一體年代,還由政府補助
興建,參照中國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84年6月15日證明書記
載,及建物舊照片,應可佐證系爭土地為王水吉所有,原告
為公產管理機關,並未依法辦理徵收價購取得所有權,亦有
違法之虞。退萬步言,系爭土地縱為公有土地,土地已經國
防部核准無償撥用,地上建物亦經國防部核准興建,應不得
再請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被錯誤登記為國有土地,81年1
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後,增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
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還地於民條文(
施行期間:自83年5月14日至87年6月26日廢止)。王水吉曾
在施行期間已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土地返還,因地
政機關錯誤以安輔條例該條第2項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規
定審查,其後經通知王水吉未補正之情形,因系爭土地在43
年就已編定地號且已登記入簿,本不能再以「土地四鄰證明
書」作為權利證明文件,申請無主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此
乃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人員錯誤以時效取得辦理土
地複丈,駁回申請案所致,該行政行為有嚴重瑕疵,應以無
效論斷,不影響原所有人已取得之土地權利;又被告復於10
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公有土地返還規
定,於期間內再次申請土地返還,地政機關至今亦尚未審查
結案,原告逕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依據金門縣稅
務局(下稱稅務局)102年10月17日函提供納稅義務人王水
吉之73年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及71至76年之地價稅
徵收底冊等資料,及本件案件函詢稅務局所提供資料,已載
明「軍半3.33公頃、509.49元、路全」等語,可證王水吉至
少還有3.33公頃土地被軍方占用或作為道路使用,但稅務局
並未說明該等土地地號為何?
㈢依原告所提地籍謄本資料,103、103之1、103之3、104、11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城字4289-1、4288-1、4287-1、42
85-1等4筆地號土地,足堪證明系爭土地係43年土地總登記
時已登記之私有土地,在戰地政務施行期間多以「重劃註銷
」登記為國有土地,不應再以收歸國有名義登記為國有,明
顯有登記錯誤,有請求地政局提供以上被登記為國有土地相
關資料之必要。自84年8月11日土地登記資料實施電子化後
,被告王宏武持地價稅單向地政局查詢王水吉名下土地,當
時承辦人呂世義告知被告王宏武名下土地有2386筆之多(其
後再更正為12萬多筆),包含系爭土地,因此系爭土地係已
登記土地而非無主地,被告自非無權占有。況系爭土地如為
國有土地,被告何須繳稅,被告繳稅繳到78年為止,系爭土
地都是王水吉自岳父陳帆那邊繼承而來,證據就是在地政局
的建檔資料裡面,就原告於本件農作物占用部分,用高粱的
計算方式,因被告不熟悉農業,但被告要用原告的計算方式
來要求原告賠償。
㈣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
民事判決重新審理。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㈣第340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王水吉於93年3月16日死亡,被告為王水吉之子輩或
孫輩之繼承人。
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目前客觀上為中國民國,管理人為
原告。
⒊系爭土地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⒋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塗銷104及11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
權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後駁回其訴,並經金門高分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或被告,究竟何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其他地上
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爰依
法請求被告應將附圖A至I所示地上物拆除暨將所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究為原告或被告所有:
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繼承而來,其為有權占有等詞置辯,惟
查:
⑴104及110地號土地部分:
①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
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
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
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
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
「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
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
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
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
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
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前因主張104、11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王水吉於39
年起占有,於86年5月時提出證明,向主管機關辦理時效取
得登記而遭受駁回,並因而對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案件
,經前案本院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門高分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該判決並已確定在
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又自前開本院
確定判決理由可知:王水吉固自56年11月13日起占有110地
號土地及自57年3月5日起占有104地號土地,然系爭土地於7
3年間收歸國有,迄於73年收歸國有之前,王水吉並未依法
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自系爭土地收歸國有
之後,王水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已非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
本與時效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件不符。然查,政府於83年
間為解決金門、馬祖二縣由於長期以來的戰地政務所產生之
土地問題,頒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依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
條例適用地區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
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
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
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
,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
」,是以,王水吉得依上揭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
請取得土地所有權…經查,王水吉固曾於86年5月13日依上開
安撫條例之規定,檢具相關資料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
記為土地所有人,然因所檢具之資料欠缺土地四鄰證明書、
證明人2人以及申請人與證明人之戶籍謄本、證明人之印鑑
證明書及印鑑章,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88年11月25日 (八
八)地測字第5296號通知書,要求王水吉補正上開資料,通
知書並由原告王宏武所簽收。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事務所通
知王水吉補正資料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應該有依通知書
補繳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依通知補正資料。
依金門縣地政局所函覆之申請案卷所示,王水吉並未依通知
書所要求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因此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9
年1月10日以 (八九)地測字第890122號函駁回王水吉之申請
。王水吉於申請時效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遭地政機關以欠
缺資料未依通知補正為由駁回申請之後,並未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57條規定提出訴願,是以,王水吉未能以時效完成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已告確定。對此,原告於本院96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未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然辯稱是因
為不懂行政救濟程序所致。惟王水吉既於申請遭駁回後,未
循行政爭送途徑救濟,不論其原因為何,王水吉確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王水吉對於系爭土地之時效完成取
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既因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時欠缺資料未依通知補正而遭駁回確定,王水吉對於系爭土
地即已無得再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因此王水吉於93
年3月16日死亡時,原告等8人雖為王水吉之子女,然因被繼
承人王水吉對於系爭土既已無得主張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其繼承人當無從繼承。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因繼承其父王水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見前案本院
卷㈡,第167-168頁之判決書正本第7-9頁)。是前案上開判
決理由之認定,關於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確定判決,認法律
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故
就104及110地號土地部分,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原告為管
理者部分,即有既判力,兩造均同受拘束。
③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土地都是王水吉自岳父陳帆那邊繼承而來
,王水吉曾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土地
返還,因地政機關錯誤以安輔條例該條第2項未登記土地時
效取得之規定審查,乃地政局人員錯誤以時效取得辦理土地
複丈,駁回申請案所致,該行政行為有嚴重瑕疵,應以無效
論斷,不影響原所有人已取得之土地權利,並主張被告復於
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公有土地返還
規定,於期間內再次申請土地返還,地政機關至今亦尚未審
查結案等語。惟查,經本院調閱前案資料,依地政局於96年
7月5日函覆本院函文:該2筆土地於安輔條例受理期間,計
有陳水吉、王水吉君2人申請,並由陳水吉君取得該2筆之所
有權;另駁回王水吉君之申請等語,並有該局提供本院相關
資料,依王水吉於87年5月21日、87年5月21日及87年5月13
日、87年5月10日提出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切結書各2紙,分
別切結申請人王水吉就104、110地號土地因時效取得,依民
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登記為其所有,經切結各該筆土地
為申請人所佔有使用,如有虛偽,侵害鄰地或第三者權益時
,申請人願無條件歸還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依此申請
時效取得丈量等情(見前案本院卷㈡,第24、70、71、98、1
00頁),則地政局並無錯誤誤認之情事。被告於前案主張時
效取得敗訴後,於本件再主張王水吉就系爭土地係自岳父陳
帆那邊繼承而來等語,不僅與前案所述及上開客觀證據不符
,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兩案同一當事人間,就10
4、110地號土地,被告非所有權人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而本院就此亦不得另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仍應受
前案既判力之拘束,其所述自不可採信。
④被告雖再主張其有依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公有土地
返還規定,於期間內再次申請土地返還,地政機關至今亦尚
未審查結案,被告有繳納稅款至78年,依稅務局102年10月1
7日函提供納稅義務人王水吉之73年金門縣土地地價稅總歸
戶冊,及71至76年之地價稅徵收底冊等資料,及本件案件函
詢稅務局所提供資料,已載明「軍半3.33公頃509.49元、路
全」等語,可證王水吉至少還有3.33公頃土地被軍方占用或
作為道路使用,但稅務局並未說明該等土地地號為何,另地
政局承辦人呂世義告知被告王宏武名下土地有2386筆之多,
故有再調閱43年之土地總登記資料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有依離島建設條例於期
間內再次申請土地返還之主張及資料,於本件審理中,亦未
提出相關申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就被告提供之金門縣實施
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資料,地政局於113年5月9日
函覆本院已說明:該總歸戶冊所有權人王水吉所有土地為金
寧鄉寧字29688、寧字29820及山字658地號等3筆土地,經81
年重測分別編為東洲段409、396及959地號,而總歸戶冊「
減免記載事項」欄位記載之「軍半3.33公頃、509.49元」及
「路全」等字權,年代久遠,無法究其字義為何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439頁),此核與金門縣稅捐稽徵處於95年11月20
日於前案函覆本院表示納稅單之課稅標的原地號為寧字2982
0、29688號及山字658號等3筆土地,新地號分別編為東洲段
396、409及959號,自78年起無王君納稅紀錄等語(見前案
本院卷㈠第122頁)相符,足見本件並無被告所述該等納稅土
地地號不明情形。另被告所述地政局職員告知所謂王水吉擁
有2386筆土地乙事,被告於本院卷㈣第44-1頁,雖有提出相
關之電腦列印資料影本,惟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時亦稱:該張資料,上面的文字都是我寫的,包括地政局
職員呂世義也是我寫的,下面有我蓋的印文,我在行政法院
有聲請傳喚呂世義,但在金門地院的這個案件沒有聲請,2,
386筆是尾數,應該是12萬多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37、338
頁),足見被告所述王水吉擁有2千多筆土地,均僅係其個
人所述聽聞呂世義所述,並無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甚且被告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又誇大為12萬多筆土地,並未提出相關
任何釋明,且被告於前案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有
必要本可聲請傳喚,其既不傳喚,參酌前述,被告仍應受前
案既判力之拘束,故本院認就被告所述呂世義,或調閱43年
土地總登記資料及其他資料,均無必要。另被告再多次提出
其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書狀換發之申請書資料(見本院
卷㈣第27-33頁),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亦稱
:是我去申請,到現在還在拖,都還沒有辦結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338頁),其中東門段第396、409、959地號部分,應
即為上述之東洲段396、409及959地號土地,另外103-1、10
4地號土地部分,僅係王水吉所自行書寫「完稅換發」,欲
向地政機關申請,核與前述王水吉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亦
無關係,均併予敘明。
⑤被告答辯聲明雖再主張請求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
判決重新審理,惟本件被告並未針對前案另提起再審,被告
曾於113年6月24日勘驗時撤回此部分之聲明,惟其後仍堅持
提出,被告就前案雖提出抗辯,惟其既未另提出再審及繳費
,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⑵103、103之1、103之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雖亦主張該3筆地亦屬被繼承人王水吉,惟查,依原告
所提之103-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該土地係分割
自103-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23頁)。而本院就王水吉於
86年間依安輔條例所申請資料,於113年5月14日再函詢地政
局查詢,依地政局113年5月24日函覆本院:王水吉君於86年
間有依安輔條例規定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86年5月13日金
安一字第3894號)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烏土段103-1地
號土地所有權時效取得,案經辦理測量完竣,嗣經審查土地
登記申請書後於89年7月27日(89)地測字893838號通知書通
知王君補正,惟渠未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完成辦理補
正,案經本局於89年8月24日(89) 地測字894315號函予以
駁回在案等語,並有該局所提供資料,王水吉確於86年5月1
3日、87年5月21日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切結書各1紙,分
別切結申請人王水吉就103-1地號土地因時效取得,依民法
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登記為其所有,經切結各該筆土地為
申請人所佔有使用,如有虛偽,侵害鄰地或第三者權益時,
申請人願無條件歸還並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並依此申請時
效取得丈量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7、79、80、91頁)。則
依此可知,王水吉並未曾就103地號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無誤
,而就103之1地號(包括分割後之103之3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雖曾主張有時效取得情形,但既未依規定補正,而遭地
政局駁回確定,依前述說明,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取得103
之1地號(包括分割後之103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03、103之1、103之3地號土地部
分,確係王水吉所有而由被告所繼承,其所辯自不可採信。
⒉取得時效是無權利人以行使其權利之意思繼續行使該權利,
經過一定期間後遂取得其權利的制度。具體而言,是無權利
人繼續以一定狀態占有他人之物,經過法定期間而取得其所
有權,或繼續以一定狀態行使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經過法
定期間而取得其權利之制度。關於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
要件,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
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必該
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
繼續占有者,始有適用,取得時效之效力,在不動產,原則
上占有人僅得登記為所有人,即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非
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惟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
法律定之。」第9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
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
,視為所有人。」則例外以時效完成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
取得所有權。另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占有人之所
有權時效取得完成後,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其因時效
取得者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
,非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占有人時效完成後,在
未經登記為所有人以前,若原所有人已登記完畢,因與取得
時效之客體須為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已有不合,占有人
即不得對該不動產主張取得時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
求權,所以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乃為貫徹
土地登記制度,以免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必須依法負擔稅捐
,而無法使用土地,有失情法之平,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自明。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前,
其占用人占有縱已超過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期間,然既
無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前曾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則
於系爭土地辦妥總登記後,應解為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占用人即不得再為消滅
時效之抗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民法物權編係於19年5月5日起施行全國,金門地區屬福建
省,應同自是時起適用民法物權編及物權編施行法。金門地
區之土地登記作業,始於42年4月,當時由地政事務所全面
辦理地籍測量與土地總登記,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可參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陸、二、㈤內載函文)
,本件就103之1(包括分割後之103之3地號)、104及110地
號土地,王水吉雖均曾主張時效取得,惟並未辦理登記完畢
,依法即不能再對抗已登記完畢之所有權人,另就103地號
土地部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已繼承為土地所有權
人,則被告自非土地所有權人。
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客觀上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至27頁),則原告主張中華民國
為所有權人,既無反證,其主張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物及其他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如抗辯係有權占用土地,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者,原告主張
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金門縣○○鄉○○00號
房屋及其他地上物、種植作物所占有,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
A至I部分(就51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已減縮不再請求,另J
部分為泥土路,被告並未占用,原告此部分已不請求)乙節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地政局測量結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本院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照片、地政局11
3年11月21日地測字第1130008552號函及附件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㈢第177-195頁、第209至21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而依前所述,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
管理者,被告雖主張其有繳稅,惟其亦坦承僅繳納至78年,
被告其後既未再繳納任何使用系爭土地費用,無證據證明其
有其他權源可供占有使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