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50號
TPSM,114,台上,1850,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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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羅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 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 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ROSIDI RAHMAN中文譯名: 羅迪)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基於飲用酒後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飲酒 後,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被害人AH MAD FAUZI(印尼國籍,中文譯名:亞馬),而於同日下午2時 7分許,行至○○市○○區○○路與梧棲大排南側之交岔路口旁之際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飲用酒類致精神、辨識、注意能力 及行車操控能力皆受酒精效用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所 騎乘機車撞擊該處電線桿旁之對地支線,而人車倒地,亞馬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耳漏、肢體擦挫傷併 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於113年2月3日下午3時18分 許,因傷重引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上訴人經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之犯行,因而論以上訴人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上訴,而僅以第一審 此部分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 決之驅逐出境宣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惟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請減輕上訴人之刑等語。
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之量刑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再主動匯款500萬344印尼盾予被害人之母乙節,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3年4月,尚嫌過重,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上訴意旨請求 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復說明如何認為第一審判決所為驅逐出 境之諭知,已依據上訴人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與程度,以 及我國社會治安維護之必要等詳予具體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應免予驅逐出境云云,為無理由等旨,並就量刑部分,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上開 量刑。並無理由不備,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 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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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