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46號
TPSM,114,台上,1846,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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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王文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58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2849、3862、435
5、6814、7882、8885、9124、9181、22287、275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王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3罪刑(俱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趙昆耀(已死亡)、綽 號「阿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訴人與「阿翰」同時負責看管、監控提供本案帳戶之趙昆耀 ,嗣附表一編號1至13之被害人被詐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上 訴人與「阿翰」監看趙昆耀提領其中新臺幣12萬元外,其餘則 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款或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等犯行之得 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因為「阿翰」欠 我錢,他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叫我去沃客商旅,說要還我錢, 我就請假去找「阿翰」等語,如何認為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之 理由,並敘明如何衡酌上訴人調解還款情形、犯罪之角色、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等情狀,即令將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11、12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列入 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仍難認有過重而應變更宣告刑之情形等 旨。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 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 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泛稱: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欲與被害人 調解之請求,並與附表一編號1、11、12被害人達成調解,雖 無絕對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惟可作為法院量刑之參考,此犯 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予考量,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 量刑,判決自有違法等語,僅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 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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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