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
上 訴 人 林伯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伯展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向邱柏霖(幫助犯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借本案改裝機車 後,與葉家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致生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2時37分許,在○○縣○○鄉○○村○00○○路與嘉00-0線 公路之交岔路口,分別騎乘機車占據車道,以併排競駛飆車之 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並由現場觀眾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 分據道路兩旁圍觀,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犯行,因而論其以共同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上訴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 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前後犯罪並非同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 相同,認定第一審依累犯加重其刑部分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應有違誤。
㈡上訴人為家中支柱及經濟來源,且長子於112年11月甫出生,係 於111年間設立展橫機車行,從事機車維修及機車零件、機車 百貨零售工作,曾於112年TDRT機車直線加速賽獲亞軍,本件
亦因測試改裝機車之性能,才高速於道路上行駛,當時有專人 管制,且時間已晚,原審卻未予考量,量刑未審酌刑法第57條 一切情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關於 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 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聯。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前案雖為幫助詐欺案件,惟 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2月餘即於同年3月19日再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復於同年4月30日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顯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執行後難收矯治之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不致生上訴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理由欠備可言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 含職業、家庭狀況等項),而為量刑,並敘明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等旨。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 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