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44號
TPSM,114,台上,1844,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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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陳政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36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89、
35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政吉有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有⑴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顏啟昌3次、⑵與王芳鈴(另行 審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之顏 啟昌、⑶與林明地(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5之顏啟昌,惟此次為警查獲而未 遂,以及⑷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具禁藥性質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明地施用等犯行,因而論其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既遂(4罪)、未遂(1罪)及轉讓禁藥罪,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就附表 一編號1至5為沒收(銷毀、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 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次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5,000元,與中、大盤毒梟有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之前科係施用毒品,不論罪名、罪質、刑期、執行方法 ,均與本案不同,且檢察官除前科紀錄表外,並未提出其他上 訴人因前案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 重其刑必要之證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原判 決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適用法律當有錯誤,量刑仍屬 過重,請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惟查:
㈠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故關於 累犯之加重,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 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與被告 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 關聯。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施用毒品罪前案經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刑罰執行的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販賣 毒品等犯行,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對上訴人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不致於使上訴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至於使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 就此部分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各刑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亦係法律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 謂違法。至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未遂部分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或先加後遞減,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刑, 且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5年 )以下,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之理由,並敘明如何經考量第一審所處刑度難認有何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均 為無理由等旨。核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比例、公平、 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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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