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31號
TPSM,114,台上,1831,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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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TAN WEI CHIN(中文名:陳偉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TAN WEI CHIN(中文名 :陳偉進)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於民國113年7月5日某 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Kylee Wo ng」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 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秀春,致 告訴人多次面交款項予該集團成員,告訴人之夫吳富隆察覺有 異而報警,並由告訴人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 日下午3時許,在○○市○○區之告訴人住處交付新臺幣135萬元, 上訴人遂依「Kylee Wong」之指示到場,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 證、存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而行使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為 沒收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屬未遂,且被害人已不追究。 上訴人為馬來西亞國籍人,不清楚本國刑法,警詢時因為緊張 ,不知如何應對,並非否認犯罪,也非不積極配合調查,母親 現因受傷,需人照顧及負擔醫藥費,父親也欠債,上訴人才被 友人誘拐至臺灣工作,不知是違法,請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見原審卷第72頁)。原 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其審理範圍不及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諭知部分,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等旨(見原判 決第1頁);是以上訴意旨關於犯罪事實、罪部分(是否知悉 違法等)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刑後,經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且對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上開刑度,已屬從輕,上訴人請求量 處較第一審更輕之刑,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 開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①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按:第一審對此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



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②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項,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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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