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全字,114年度,23號
CLEV,114,壢全,23,2025040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進堂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臺灣電力(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因無從理解聲請人主張,以下係照引聲請狀全文
):
 ㈠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同)之父吳六屘民國89年8月18日歿後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分別於91年1月24日與99年4月27日向鈞院訴請確認不動
產(耕地)買賣契約無效及日據祖業產存在事件為91年度重
(音ㄓㄨㄥˋ非ㄔㄨㄥˊ)訴字第189號及99年度國字第12號事件。
前訴訟因受命法官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條專屬管轄規定移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訴則以全部訴訟費用共296,768元,
僅繳240,436元,所繳不足為由而分別駁回其訴裁定。
 ㈡次查,桃園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00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94年度偵字第11572號偽造文書,94年5月20日14時30姜秋
華代書於邱曉華檢察官之偵訊中自陳:「於民國76年1月底
在觀音鄉沿海地區曾代理台塑公司買了300多甲農地,...
  未曾登記在自己名下,...執代書業務至民國82年底...」,
原告於民國94年中於行政院國營事業委員會台電公司如附表
㈢所示土地坐落地址、地段、小段30地號上建造NO電塔(其
他底下為移早開控之深水井探測井水是否遭高銀化工廠鎘土
汙染)時,其契約工頭游質彬抓著原告衣領當著台電公司餘
30人之面說:「以後在任何其他場所看到你將看一次打一次
」,原告未說一句話,等他一放手立刻到觀音分駐所報案,
且於次日即時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撰狀提出告訴,不料,怎會
變成台電公司陳耀輝課長侵/竊占原告私權土地案。未幾,
不知何緣故竟終結本案為94年度他字第790號案件。
 ㈢依據中國時報79年7月18日之後一週內之報紙登載,姜秋華
書於民國76年1月26日與原告之父吳六屘等13人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曾受賽鴿方案綁架,直到分配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後始釋放。此事;依法毋庸舉證。其餘如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及113年度訴字第504號行政訴訟事件
及本案訴訟原卷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假
處分,懇請鈞院以裁定核准如請求之事項所載。
 ㈣並聲明:
 ⒈以裁定核准就本案訴訟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如附表㈢所
示土地坐落地址、地段、小段、地號:24、24-1、25...38
、39(58除外)等地號計19筆共23.272平方公尺總面積之所
有權及地號:4-1、4-2、32、...45、56-6(648平方公尺)
、56-7(781平方公尺)、67等計14筆共21.921平方公尺總
面積之先購權定暫時狀態,禁止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施工。
 ⒉如第1項附表㈢所示土地坐落地址、地段、小段、地號:56、5
6-1、56-3(1.643平方公尺)、56-4(873平方公尺)、29
、29-1、29-2、29-3、30(包括NO.1電塔)等9筆共5.461平
方公尺總面積之所有權定暫時狀態。
 ⒊就聲請人大伯父吳六福(已歿)、三伯父吳六祿及父親吳六
屘(均已歿)所有之三個晒谷場(實測為主)既成田種建地
定暫時狀態,禁止台電公司施工處施工。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
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
3 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聲請人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除須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須就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予以釋明。而損害是
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依聲請
人上開所述,尚未能知悉其本案請求所指為何及有何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本案
案號即112年度壢簡字第720號全案卷宗,該案業經本院112
年度720號裁定以原告濫行起訴為由,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0,000元在案,此有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在卷可參。基上,既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民事訴訟法所定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