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保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全字,114年度,2號
FSEV,114,鳳全,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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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崇睿
王俊傑
共同代理人 王俊銘
相 對 人 李青梅
代 理 人 蘇成全
林泰澐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之案件中(本
院112年度鳳簡字第681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
務所為之測量成果圖有誤,爰聲請調取該所就兩造房屋歷年
之測量及地籍相關資料,以保全相關事證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倘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
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
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外,並應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予以釋明(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保全前揭事證,然並未提出任何
得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前揭事證有何日後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亦未釋明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自
難逕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況聲請人業已於本院112年度
鳳簡字第68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並經本院認定無為前開證據調查之必要,自無保全證據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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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