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相 對 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所為之一一0年度全字第二十二
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2月
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53,500元之支票乙紙(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
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聲
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全字第55號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
,禁止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
與第三人,惟相對人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經伊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經本院以113年聲字第225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
裁定送達10日內起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
系爭限期起訴裁定),相對人仍未起訴,自應撤銷系爭假處
分裁定,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
分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
債 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上開規定
於假 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4 項、
第5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持有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經
本院於110年2月29日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後,本院又依聲
請人之聲請,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
年度抗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
日送達相對人等情,此有系爭假處分裁定、系爭限期起訴裁
定及本院電話記錄可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完全就系爭支票
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相對人
未於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10日內依據上揭規定向本院起
訴,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就系爭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洵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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