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怡孜
相 對 人 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
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
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或將
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佑誠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誠公
司)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相對人邱宗佑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相對
人自113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6
94,4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相對人迭經聲請人以電
話及發函催告繳款均置之不理,無法依約償還,經實地查訪
佑誠公司營業處所已大門深鎖,且查詢商業登記佑誠公司已
申請停業,為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694,457元之範
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
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
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
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
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堪
認已有部分釋明。又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據其提出
催告書暨回執、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訪查相片、佑誠公司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為證,可知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函
後仍未還款,且經聲請人於相對人營業處所現場訪查無人回
應,參以佑誠公司已申請停業,顯見渠等已無資力,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聲請人之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認聲請人已
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準此,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
扣押。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請求之金額為694,457元,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
案訴訟之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並准為假扣押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 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