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34號
KSDV,114,全,34,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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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曾鴻章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向聲請人借
貸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000-0
至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前3個月月息為1%,第4個
月起至第12個月月息為1.5%,兩造遂於111年6月28日簽立借
款協議書,相對人並於同日簽發1千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用以擔保前開借款,再開立10萬元支票3張及15萬元支
票9張,用以支付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利息,聲
請人並於同月29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㈡詎聲
請人於111年8月30日接獲銀行通知,前開用以支付借款利息
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RD0000000、到期日:111年8月29日
,下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且嗣後相對人均未
依約給付利息且未清償借款。㈢查相對人明知兩造間有系爭
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仍在聲請人就系爭本票提起本票裁定時
,向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50號駁回後,又續提起上訴,否認系爭借款存在,足見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可能性無法排除,且因其顯無清償意願
,實有高度規避債務、脫產等措舉,又相對人另有多件支付
命令、給付工資、給付貨款等案件進入司法程序,顯見其資
力不佳,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以
現金或金融機關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擔保後,得
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聲請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已於113年10月11日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1393號辦理提存1,291萬7397元,受取權
  為聲請人,足見相對人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存有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單、系爭本票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請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雖聲請
人提出相對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 28至
29頁)為據,然系爭支票僅係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並非
本金,尚難據此即推論相對人已無資力,復相對人雖就系爭
本票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此乃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非當然得認其有何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再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本院有多項支付命令及給
付工資等訴訟為由,認其資力不佳云云,然前開案件之對造
均非聲請人,自難認此與本案有何關連,甚而援此認相對人
已陷於無資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且未提出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況相對人
於113年10月11日已將1291萬7397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作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有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更證相對人非顯無資力或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且未予釋明
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亦無足
補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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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