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易字,113年度,30號
HLHM,113,原上易,3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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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珍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亷
選任辯護人 施立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珍所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珍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上訴人即被告蘇○珍(下稱被告蘇 ○珍)部分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另就被告李○亷  部分,則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27、153、191頁)。二、被告蘇○珍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至16  、155至156、194頁)。
三、被告李○亷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四、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就被告蘇○珍部分,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珍各罪之 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 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被告李○亷部分則就 其被訴部分均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被告蘇○珍部分:
  被告蘇○珍無視本案在原審審理期間,其與告訴人間就訟爭 財產之民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已確定,



被告蘇○珍仍於本案審理時罔顧事實,反覆爭辯訟爭財產係 告訴人贈與云云,完全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極為惡劣, 且被告蘇○珍縱在前揭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亦無返還財物 予告訴人之計畫,甚有脫產予被告李○亷之行為,顯然視司 法為無物,惟原審就附表所示之量刑,就各該罪名之法定刑 而言,仍屬偏低之量刑,難謂允洽。
 ㈡被告李○亷部分:
 ⒈細繹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之內容,可知該判 決係在處理「行為人重製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內,並銷售予小 吃部業者,小吃部業者既為行為人銷售之對象,其是否為行 為人被訴意圖銷售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共犯?」之問 題,與本案被告蘇○珍及李○亷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共同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之情形有別,換言之,本案並無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之爭議,然原審判決逕行引用與本案爭議無關之該 判決要旨,並作為論述基礎,已有違誤。
 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 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並未就 告訴乃論之罪之類型加以區分,亦即無論係「絕對告訴乃論 之罪」或「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均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
 ⒊觀諸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可知立法者係以制定但書規定之方 式排除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即基於「明示其一、排除 其他」之法理,未在但書規定列舉之列,均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 
 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在舊法時期(即110年5月31日修正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及原審判決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在立法者未具體明文之情況下,均俱認「相對告訴乃論 」無「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之適用,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已侵害告訴人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利。 ⒌綜上,本案在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對被告蘇○珍提出本 案告訴時,基於告訴主觀不可分之原則,其告訴效力應已及 於共犯即被告李○亷。此外,本案在偵查階段(見111年度調 偵續字第5號卷第213至215頁),告訴人亦指明被告李○亷亦 有參與,檢察官遂於該次庭訊後即以涉嫌人身分傳訊李○亷 到案(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279頁)並簽分偵辦(111 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第311頁),足徵告訴人亦有向檢察官 表示對被告李○亷訴追之意思。是以,本案就被告李○亷所涉



犯行部分,應認告訴人已合法告訴,原審判決認該部分之訴 追條件未具備,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蘇○珍上訴部分:
  被告蘇○珍已坦認全部犯行,請審酌本案民事部分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款項,被告蘇○珍與告訴人 間為○○關係,本件實為家庭間就長輩財產處理的糾紛,實無 非得讓被告蘇○珍入監服刑之必要,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珍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蘇○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 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 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 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 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 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 刑因子。本案被告蘇○珍於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 本院已認罪自白,並於113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將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494號和解筆錄、支票影本及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各1 紙(本院卷第147、181至183頁)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已 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蘇○珍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 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從而,被告蘇○珍上訴主張其已坦承 全部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罪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而原判決就被告蘇○珍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蘇○珍否認犯行,又未返還財物,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則因被告蘇○珍犯後於本院業已坦 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是其犯 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所據理由 既已變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珍未顧及其與告訴人間之○○情誼,僅因一己之貪念,明知告 訴人並未贈與花蓮縣○○鄉○○○街房地出售之新臺幣(下同)1 30萬元簽約金、同鄉○○段之本案兩筆農地與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共281萬9,000元現金,竟自行挪用130萬元,並罔顧告訴 人對本案兩筆農地聲請假扣押,強行出售該等土地,以及拒 絕歸還281萬9,000元予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 惡性重大,所為實應嚴懲;又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惟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和解金額全 部付清,正視自己之錯誤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蘇○珍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149頁、本院卷第205頁 ),併參酌被告蘇○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 」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蘇○珍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犯罪手法,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及衡酌刑事政 策目的、刑罰經濟、責罰相當性與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 加重原則之立法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 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 ,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 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 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 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又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 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 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 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 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 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 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 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蘇○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蘇○珍因一時未及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可徵其尚能知所過 錯,非無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在相當期間內應無再犯之虞,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蘇○珍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 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蘇○珍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被告李○亷部分: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援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李○亷與被告蘇○珍為○○關係,而被告蘇○珍為告訴人之○ ,故被告李○亷為告訴人之○○○○○,依刑法第338條、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324條規定,被告李○亷經檢察官起訴之侵占罪、 背信罪,均須告訴乃論,此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人 必須具有一定之身分者,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 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



法告訴。而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則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 ,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 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 為必要,是其告訴效力,不限於指名欲告訴之人,亦不受其 罪名之拘束,縱令犯人未全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 有效。換言之,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必須向偵查機關 指明犯人及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告訴才 合法,而絕對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只須向偵查機關申告犯 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合法告訴,不以指明 犯人為必要,二者並不相同。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 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必各被告共 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否則即與相對告訴乃論 之罪必須指明犯人方屬合法告訴,藉此尊重被害人意願即對 何人提出告訴之目的有違。
 ㈡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偵訊時固證稱與被告蘇○珍洽談本案 事宜時,被告李○亷有與被告蘇○珍同行,且在被告蘇○珍向 告訴人提起可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時,被告李○亷也是 支持等情,惟告訴人並未因此表示要對被告李○亷提出告訴 ,此有該偵訊筆錄(調偵續卷第213至215頁)存卷可憑。 ㈢依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李○亷係犯親屬侵占及親屬詐欺財罪嫌 ,此屬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並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告 訴人既未對被告李○亷提出合法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 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具狀對被告蘇○珍提出本案告訴時,其 告訴效力及於被告李○亷,自無可採。被告李○亷既未經合法 告訴,原審為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欄 本院判決結果欄 1 犯罪事實一 蘇○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判決關於蘇○珍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珍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蘇○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蘇○珍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蘇○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原判決關於蘇○珍所處之宣告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珍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珍 
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李○亷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珍為蘇○聲之○,蘇○珍、李○亷為○○,蘇○聲與蘇○珍間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 底,蘇○聲委託蘇○珍出售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段○00號地 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花蓮縣○○鄉○○○街0號建物(下稱○○○街房 地),並依蘇○珍之要求,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某咖啡廳 簽具委託代理授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蘇○珍 於同年1月5日與彭語禾簽訂○○○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出售○○○街房地,並收取 簽約金130萬元,蘇○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未依約交付上開簽約金,將130萬 元簽約金侵占入己。嗣經蘇○聲發現蘇○珍隱瞞已收取130萬



元簽約金之事,而終止雙方之委託契約,要求蘇○珍返還簽 約金130萬元未果,始悉上情。
二、蘇○聲於110年3月1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 命蘇○聲與張○花履行同居義務,故於同年4月間,蘇○聲為避 免名下財產因日後○○訴訟而遭張○花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而與蘇○珍、李○亷、蘇○瑩、蘇○民商議,將蘇○聲名 下之下列財產移轉至蘇○珍名下,由蘇○珍代為保管,蘇○珍 明知上情,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蘇○聲於110年4月15日,在花蓮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之花蓮 縣○○鄉○○段○000號、第000號地號農地(下合稱本案兩筆農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借名 登記予蘇○珍,蘇○珍為受蘇○聲委任之人,其明知身為受任 人應妥善保管兩筆農地,並應為委託人之最大利益著想,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蘇○聲並無 意出售本案兩筆農地,仍於110年12月4日擅自與馬瓊娟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欲出售本案兩筆農地,經蘇○聲發現後, 即於其與蘇○珍間之民事訴訟中聲請假扣押,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裁定部分准許後,蘇○珍 竟提供198萬元擔保,藉此解除本案兩筆土地上之假扣押, 蘇○珍並於111年10月3日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予田羅光弼, 以上開方式而為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蘇○聲之財產。 ㈡蘇○聲與蘇○珍於110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間,共同前往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 項,蘇○聲並交付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予蘇○珍,及告知 提款卡之密碼,故蘇○珍於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之時間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28所示款項,蘇○珍明知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蘇○聲暫時提領出來由其代為保管,蘇○ 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 有,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共281萬9,000元據為己有,經蘇○聲 追討後未果,致生損害蘇○聲之財產。
三、案經蘇○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蘇○珍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蘇○珍之辯護人並爭執其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而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訊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 告知應據實陳述後具結作證,查無有何客觀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告訴人、證人 蘇○瑩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告訴人、證 人蘇○瑩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檢察官、被告蘇○珍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蘇○珍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被告蘇○珍 及辯護人辯稱如下:
 ⒈被告蘇○珍辯稱: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有簽全權授權書給我,讓我處理○ ○○街房地賣掉後的款項,由我來分配給○○、○○,當時尚未 完成收屋程序,但因告訴人急著搬出來,又讓我全權處理 ,所以我把這些錢先分配給我自己。
  ⑵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是告訴人要將本案兩筆農地贈與給我, 我跟告訴人沒有約定借名登記,我完全沒有聽過借名登記 的說法,本案兩筆農地不是我代為保管,告訴人還將農地 旁邊的租賃地也轉讓給我,讓我比較好利用,如果我要侵 占,為什麼我不侵占○○○街房地,反而是侵占兩筆農地。  ⑶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告訴人說因為我讓他住○○的房子,他住 的很開心,所以就解定存把錢給我。於112年4月21日到一 信及農會提領的錢,以及兆豐銀行的120萬元,我有經過 告訴人同意才提領,他有給我提款卡讓我去領錢,告訴人 親自帶我去銀行解除定存,親自把錢交給我,讓我去利用 。告訴人有定存賺利息的習慣,如果只是給我保管的話, 他一定會要求我把這些錢繼續存在銀行定存賺利息,他卻 沒有,還給我存摺跟提款卡讓我隨時使用,並直接把錢交 給我云云。
 ⒉被告蘇○珍之辯護人為其辯稱:




  ⑴○○○街房地最早係告訴人之○○所有,依阿美族之習慣,係以 ○○繼承家業為優先選擇,故告訴人之○○於103年9月24日委 由代書作成代筆遺囑時,被告蘇○珍為見證人,可見有關 老家房地在祖母一輩即有委由被告蘇○珍處理之情形。告 訴人與被告蘇○珍簽具授權書,讓被告蘇○珍全權處理土地 出售過戶與款項分配事宜,亦授權被告蘇○珍可自行分配 房屋賣得之款項,被告蘇○珍自有權分配130萬元簽約金。 又因告訴人於110年1月初抱怨在蘇○瑩家中居住環境不佳 ,故被告蘇○珍基於一片孝心,讓告訴人搬到自己位於新 北市○○區之空屋居住,並於同年3月開始依照告訴人要求 ,將130萬元作為裝潢○○房屋之用,當初○○房子市價僅400 多萬元,為了讓告訴人入住而進行裝潢,花了將近150萬 元,若如告訴人所稱,○○房子係拿別人的錢來裝潢自己的 房子,那也僅需要30、40萬元即可處理,沒有必要花費至 130萬元,亦沒有必要裝氣密窗、購買跑步機,告訴人搬 入○○房屋後,於110年6月15日因告訴人早上身體不適,一 時之間找不到被告李○亷,即心生不滿搬至證人蘇○瑩家居 住,並於110年7月要求被告蘇○珍返還130萬元。  ⑵鈞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兩筆農地與281 萬元存款均係告訴人贈與給被告蘇○珍,故應適用民法上 追索○○剩餘財產之規定,可見民事法庭亦認此部分財產係 告訴人所贈與。
  ⑶告訴人主動將申請休耕補助文件交付予被告蘇○珍,由被告 蘇○珍請領休耕補助,足見告訴人讓被告蘇○珍實質享有本 案兩筆農地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告訴人亦申請將緊 鄰本案兩筆農地之第000號土地之承租權一併讓與被告蘇○ 珍,使被告蘇○珍能使用較為完整、方正之土地,雖然後 因疫情暫緩辦理,但由此可知告訴人當時確實係贈與本案 兩筆農地予被告蘇○珍。
  ⑷告訴人自行解除定存、提領存款、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故 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由告訴人合法交付給被告蘇○珍,告 訴人之郵局、花蓮一信、○○鄉農會、兆豐銀行之存摺與印 章亦由告訴人收執,兆豐銀行之提款卡已返還給告訴人, 告訴人自行管控該等帳戶。又告訴人委託律師撰擬之律師 函中,指出該等款項為「寄託保管」而要「終止寄託關係 」,未提及詐欺之情,告訴人主張雙方是寄託契約關係, 因金錢消費寄託之返還義務並非返還原物,被告縱使事後 不予返還,亦屬民事上違約問題,不構成侵占罪。  ⑸○○○街房地出售後,告訴人拿到了1,000多萬元價金,故告 訴人並非將所有財產全部交付給被告蘇○珍。另告訴人有



投資股票,具有商業腦袋、精明,因他知悉證人蘇○瑩、 蘇○民有債務,在選擇財產如何移轉時,優先會以選擇與 他理財觀念相近之被告蘇○珍,並不願讓證人蘇○瑩、蘇○ 民知悉財務細節。告訴人於110年6月間自○○搬至證人蘇○ 瑩家中後,受到證人蘇○瑩影響,才會對被告蘇○珍有所誤 解。
  ⑹告訴人針對授權書於其簽名時有無上方文字、何時知悉被 告蘇○珍已取得130萬元簽約金等情,前後證述不一;而證 人蘇○瑩與被告蘇○珍間存有仇隙,立場偏頗,故告訴人、 證人蘇○瑩之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
  被告蘇○珍為告訴人之○○。告訴人於109年底委託被告蘇○珍 出售其所有之○○○街房地,並於110年1月3日簽具委託代理授 權書、永慶不動產授權書、授權書,被告蘇○珍於同年1月5 日與彭語禾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300萬元出售○○○街 房地,並收取簽約金130萬元;於110年4月15日,告訴人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本案兩筆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蘇○珍。被告蘇○珍嗣於110年12月4日與馬瓊娟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復提供擔保塗銷告訴人所聲請之假扣押,於11 1年10月3日將本案兩筆農地出售田羅光弼;被告蘇○珍於110 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16日,接續與告訴人至銀行臨櫃提領或 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蘇 ○珍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蘇○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下稱偵卷〉第47 頁至49頁、111年度調偵字卷第95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8 頁、11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卷〈下稱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 頁、第213頁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90頁至336頁、調偵字卷 第18頁至19頁、調偵續字卷第49頁至52頁、第215頁至216頁 、本院卷二第24頁至52頁),並有授權書、委託代理授權書 、永慶不動產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 、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收受款記錄表、本案兩 筆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被告蘇○ 珍與蘇○瑩自110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 案兩筆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申明書、提存書、聲明異 議狀、花蓮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 01537號函暨○○鄉○○段第00號地號土地、第0000號建號建物 、○○段第000、000號地號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3年2月20日花營字第11



32900039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有限責任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2月21日花一信總字第1130000070 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解除定存資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841 3號函暨告訴人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解除定存相關資料 、○○鄉農會113年2月20日花○農信字第1130000624號函暨告 訴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110年度他字第 8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至25頁、調偵字卷第163頁至175 頁、第317頁至320頁、調偵續字卷第65頁至95頁、偵卷第43 頁、他字卷第61頁至63頁、調偵續字卷第225頁至234頁、本 院卷一第199頁至225頁、第233頁至241頁、第249頁至253頁 、第263頁至265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證人蘇○瑩之證詞與憑信性: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於110年4月份,在苗栗縣,我有委託 蘇○珍、李○亷賣○○○街的房地,我跟蘇○珍、李維廉討論脫產 的事情,當時我說因為要跟張○花○○,名下不要有錢,所以 要借蘇○珍的帳戶,把現金領出來後交給她保管,農地則是 借名登記給她,是以贈與的名義移到她名下,農地過戶是蘇 ○珍提議的,也是為了○○前我的名下不要有任何財產,後來 我跟蘇○珍、李○亷在咖啡廳簽委託書。價金我不知道,錢我 有拿到,只剩簽約金沒有還給我,所以我告她侵占簽約金, 大約是150萬元左右。兆豐、一信、農會、郵局的271萬8,00 0元是我和蘇○珍、李○亷一起去這四家提出來的。我是想○○ 後,再把財產整理後,分給我的○○,不會不分給蘇○瑩和蘇○ 民,這些財產都只是暫時由蘇○珍保管,等到○○後才要拿回 財產做分配。後來李○亷說○○○街的房地沒有成交,我要求李 維廉把不動產所有資料還給我,李○亷不理,之後我有找到 買主,買主說已經付簽約金150萬元給李○亷,他們不還我簽 約金,也不還我農地跟現金等語(見調偵續字卷第46頁至49 頁、第213頁至215頁)。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我跟被告蘇○珍、 李○亷的感情很好,會經常聯絡。我沒有跟被告2人一起住過 ,有跟蘇○瑩在苗栗一起住過,我跟蘇○瑩的感情也很好,她 很照顧我,跟蘇○民比較少互動,蘇○瑩負責照顧我比較多。 我的生活費來源是一個月2萬多元的勞退金,我之前曾經二 度中風、腦溢血,需要常常看醫生、吃藥與保健食品,一個 月省吃儉用的開銷大約1萬多至2萬多元,存不太到錢,我現 在只能動用我每個月的勞退金,錢不夠的話就跟蘇○瑩要。○ ○○街的房地起初是委託被告蘇○珍、李○亷出售,因為村長說 想要向我買○○○街的房地,被告蘇○珍也叫我賣,我打算賣掉



後分給兒女,我有3個兒女,當時我想分4份,我自己留1份 ,我有把這個想法跟被告蘇○珍說。後來於110年1月3日,我 、被告蘇○珍、李○亷,在苗栗某間咖啡店簽授權書,委託他 們賣房子。後來我問他們事情的進度,他們都說還在談,其 實並沒有,他們偷偷的在交易,之後我從村長那邊知道他們 已經拿了定金130萬元,我就跟他們說停止買賣,我要拿回 土地權狀,因為很多事情他們都隱瞞我。我當初沒有交代他 們要怎麼處理130萬元,也沒有要求他們去分配,就是委託 他們賣房子。由於我在110年3月11日收到張○花聲請履行同 居義務的裁定,我怕張○花要我的財產,我想說名下不要有 任何財產,就將本案兩筆農地、名下的存款交由被告蘇○珍 保管,這件事情我在3個兒女的面前都有講,是被告蘇○珍出 的主意。定存跟賣股票都是我跟被告蘇○珍一起去辦的,領 到的錢都交給被告蘇○珍,我自己沒有留,這個過程被告李○ 亷有在場,他負責抱著錢,錢就放在他那邊。我會想把財產 分配給我的3個小孩,我是完全公平對待他們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90頁至336頁)。
 ⒊由上述告訴人歷次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月3日與被告 蘇○珍在苗栗縣之某間咖啡廳簽署授權書等文件,將○○○街房 地委託被告蘇○珍出售,告訴人決定將出售後之房屋買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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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太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