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
度家上字第204號),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聲
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返還不
當得利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13年3月4日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
決)部分准許,故伊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詎相對人於第一
審判決後之同年6月28日,出售其主要財產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於第二審
即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0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遲
未提出財產清冊,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相對人現存財產
及收入狀況均有不明,聲請人之債權已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
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26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依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
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屬家事非訟事
件。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法及非訟
事件法均無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且非訟事件法就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係採列舉之方式,並無概括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之規定,既未在非訟
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列,故此類家事非訟事件,即無適
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等保全程序規定之餘地(本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
參照)。再者,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
項原係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
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惟家事事件法於101
年6月1日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已於102年5月8
日配合修正為「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
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
分之一。」並刪除有關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
養費事件所命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部分之
規定。觀其修正理由亦載明「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扶養事件、給與贍養費事件為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五條規定,應適
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法院得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不適用假扣押之規定。」可知請求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
押之規定,甚為明確。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債權,即第一審
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說明, 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規定之餘地,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就此部分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再按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 ,惟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 係對其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 價,債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 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 發生破綻之際,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 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 及清算之基準,如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 濟上弱勢之債權人,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 至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 者,非不得就該條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排除性要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 行為已有造成日後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 足當之,而就債權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經第一 審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伊231萬9,940元本息,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乙節,業經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 核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業據提出 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網站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極處分其財產之事實,本院審酌第一 審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價額合計1,206萬8,022元,系 爭房地價額為1,024萬4,108元(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為 相對人主要之婚後財產,則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賣後,其形 態由不動產轉為流動性強且已易於隱匿之現金。且經本院職 權查調相對人之財產資料,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兩造於本案訴訟中均不爭執該車於之價值為23萬元,見同 上卷頁),已無其他固定資產或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認相對人變賣系爭房地已造成聲請人日後不能執行或有 難以執行之風險,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雖釋明尚有不足,但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保全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 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 即第一審判決認定金額231萬9,940元之10分之1為擔保金, 命為假扣押,為有理由,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命相對人得 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