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暫字,114年度,2號
ULDV,114,家暫,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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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再抗告人 潘○○
相 對 人 潘○○
蕭○○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向最高法院聲請暫時處分
,經移轉管轄由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之子潘○○就讀雲林縣麥寮
鄉麥寮國民小學五年級,而訴外人蘇○○則為潘○○之班導師
蘇○○明知潘○○因近視而使用散瞳劑治療中,正值眼睛畏光最
脆弱的時刻,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上午7、8時許,因潘○○
忘記繳交考卷,先在教室內罵潘○○數分鐘,接著命令潘○○
教室外走廊繼續受罵,期間蘇○○更不斷命令潘○○不准低頭並
睜大眼睛看著,潘○○面對蘇○○身後的刺眼光線,致其眼睛泛
淚刺痛難耐,潘○○近視度數也因此增加50度,顯已造成潘○○
的眼睛受有難以挽回之傷害,潘○○更因上開事件而對蘇○○
生畏怖,頻頻表示不敢再回原班級上課,聲請人認蘇○○上開
潘○○為身心虐待之行止,已屬對潘○○霸凌之行為,遂以潘
○○之照顧者身分向學校申請轉班未果。相對人甲○○身為潘○○
之親權人,未追究蘇○○之責任,反而於上開事件發生後不久
,即趁機對聲請人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而於兩造之對話紀
錄中可知,相對人甲○○一再表示其站在老師那邊等語,更未
慮及潘○○申請轉班之意願,不同意讓潘○○轉班,致潘○○未能
就學。聲請人為維護潘○○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於兩造間停止親權事件撤回
、和解、調解或裁定確定前,關於潘○○就學、轉班、訴訟代
理人事宜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之暫時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之證據(同法第78條第1項);同法第87條第3項並規定,
暫時處分之執行,得由暫時處分裁定之法院依職權為之。最
高法院為法律審,不適於為此項處分。參酌本院29年度聲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同法第86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家
事非訟事件之本案裁定,經抗告且卷宗已送交最高法院者,
當事人聲請暫時處分,應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考。又揆諸
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
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實現所生之危害,爰明定就已繫屬之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亦即暫時處分係附隨於本案事件,則暫時處分之
聲請,須以其本案繫屬法院審理且尚未終結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事
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號駁回
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由本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
高法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92號駁回再
抗告,致本案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
誤,則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再
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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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