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9號
ULDM,113,金訴,53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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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59、560號、112年度偵字第2852、3792、578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威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難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圖出售帳戶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底某日
,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雲林縣○○鎮○○○○號
貨運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復提供其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阿凱」,以供「阿凱
」匯入前揭8,000元之報酬。「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將上開金融
帳戶分別綁定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電子支付帳號下分別稱
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嗣「阿凱」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柯宏明
李奉壕、李品君、鄭幼卉及鄭竣元,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
戶,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柯宏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雨妡、鄭幼卉、
李奉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李品君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7619卷第33至37頁、偵3792卷第29至32頁、偵緝559卷第41至43、313至319頁、本院卷第83至97、161至165、201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明李奉壕、李品君、鄭幼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鄭竣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威程之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2852卷第15至22頁)、被告陳威程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緝559卷第133、137至179頁)、被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苗警卷第21頁)、被告名義申辦之悠遊付街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2284卷第17至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4000599號函暨函附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至13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
揭規定嗣後分別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
,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
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後,渠等客
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且主觀上亦可預見該帳戶可
能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交付帳戶之
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另檢察官起訴書固漏未
論及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鄭竣元遭詐騙而將1萬元匯入被告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後遭轉出而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部分
,然該部分與本案經起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詐欺及洗錢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
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揭複數減刑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
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
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
目前僅與告訴人李奉壕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5頁本院114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有獲得報酬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就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 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渠 等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 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轉帳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使司法機關追緝困 難,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某時,將 其向友人謝曉函借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曉函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張 育誠,張育誠取得謝曉函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高雨妡,使高雨妡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謝曉函郵局帳戶 ,款項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幫助張育誠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罪嫌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雨妡、證人謝曉函於警詢中 之證述、謝曉函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二證據 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各1份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謝曉 函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張育誠,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張育誠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 ,問我有沒有帳號,因為我當時帳戶都變警示戶,我就跟謝 曉函借郵局帳戶,我不知道張育誠拿來騙人等語。四、經查,證人張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05年 、106年間在監獄執行時認識的,110年、111年執行完畢後 我又再跟被告聯繫上,有一次我賣遊戲幣要跟買家收3,000 元,所以就跟被告借帳號使用,我只有跟被告要帳號而已, 沒有跟被告借提款卡,這次賣遊戲幣的交易有完成。後來我 幫被告賣手機,要跟買家收1,000元,我沒有先通知被告, 就直接把上開被告之前借給我的帳號告訴買家讓買家匯款, 但買家匯了1,000元之後,我就跟被告吵架了,所以我也沒



有把手機寄給買家,我也沒有跟被告講買家有匯款1,000元 到他給我的帳號;我沒有跟被告講我的帳號被警示或凍結等 語(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由是可認被告將謝曉函郵局帳 戶之帳號告知證人張育誠時,主觀上之認知係證人張育誠販 售遊戲幣要收取價金,且證人張育誠並未告知被告其帳戶遭 警示或凍結,嗣證人張育誠再度販賣手機為收取1,000元價 金而將謝曉函郵局帳號告知買家即告訴人高雨妡時,並未事 先通知被告,則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高雨妡因購買手機而匯款 之1,000元至謝曉函郵局帳戶乙節知情,自無從認定其係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謝曉函郵局帳戶 之帳號與證人張育誠。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關於此部分犯罪之各項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確信心證。此外,即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 有上開之犯行。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 被告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無法證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柯宏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在柯宏明經營之露天拍賣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柯宏明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聯繫云云,致柯宏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轉出。 112年3月28日22時38分 4萬9985元 悠遊付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柯宏明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苗警卷第6至13頁) ⒉告訴人柯宏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苗警卷第45至53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苗警卷第27至41頁) 0 李奉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在李奉壕經營之露天拍賣佯稱要購買商品無法下標,要求李奉壕與詐欺集團假扮之客服聯繫云云,致李奉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不詳人士轉出。 112年3月28日2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3日,逕予更正) 1萬2103元 街口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奉壕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2284卷第5至7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警2284卷第31頁) ⒊告訴人李奉壕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284卷第25至29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2284卷第11、19至23頁) 0 李品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品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君聯繫,誆稱可加入MOMO網站解任務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品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3月28日22時40分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品君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2852卷第39至41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2852卷第47頁) ⒊告訴人李品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852卷第69至217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852卷第37、43至45、221至223頁) 0 鄭幼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以假交友手法結識鄭幼卉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幼卉聯繫,誆稱可加入PCHOME活動結束後會退還款項云云,致鄭幼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1日13時52分 4萬5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幼卉112年9月9日警詢筆錄(警7619卷第63至65頁) 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份(警7619卷第103頁) ⒊手機邀請函截圖1份(警7619卷第109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7619卷第69至74、85至87、95頁) 112年4月1日113時54分 5萬元 0 鄭竣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探探鄭竣元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竣元聯繫,誆稱可投資PCHOME電商平台云云,致鄭竣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4月9日23時52分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竣元112年5月10警詢筆錄(警7619卷第157至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7619卷第161至16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高雨妡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二手手機買賣交易網」刊登虛偽販售手機訊息,致高雨妡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112年7月21日22時36分 1000元 謝曉函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高雨妡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3792卷第33至34頁) ⒉告訴人高雨妡提供之匯款單據1份(偵3792卷第63頁) ⒊告訴人高雨妡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2卷第59至61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3792卷第49至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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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