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4年度,2號
TTDV,114,家全,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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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寶貴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4,
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郭寶貴與相對人陳進吉間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調解中,且相
對人名下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房屋及其坐
落之基地,並於分居後委託房仲出售上開房地,足見相對人
本即有處分上開房地之意圖。
(二)又相對人並未提出其薪資收入及其他財產,並自述目前尚負
有新臺幣(下同)4,651,508元之債務,可見相對人除上開房
地外,並無其他積極財產得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之清償
標的。而相對人現無工作且已邁入壯年,並堅決表明拒絕給
付聲請人任何財產,若任由其處分上開房地,聲請人即便勝
訴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必
要。
(三)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就相對人名下之財產於4,00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聲請人之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
,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4項)夫或妻
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10。」
(三)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三、聲請人已釋明其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有上開房地,且其對於相對人有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等情,已提出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OOO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
額證明書以資為證,堪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然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仍有不足,應供相當之
擔保後方得為假扣押:
(一)參酌上開登記謄本及借款餘額證明書,固然可見相對人將上
開房地以最高限額6,000,000元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
,用以擔保其對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且相對人截至113
年12月2日積欠之債務金額為4,651,508元。
(二)惟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信房屋更生店111年12月22日網頁
截圖僅記載:「位於台東市○○路上」及「售16880萬」等語
,充其量僅能認該房仲業者於111年12月22日前,曾受託以1
6,800,000元之價格出售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上之房地,
尚不足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處分上開房地之意圖、日後
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必要。換言之,聲請人雖然
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但仍有不足。
(三)故聲請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並衡酌聲
請人欲藉由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為4,000,000元等情,裁定
如主文第1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如 供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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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