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43434號
TNDV,114,司執,43434,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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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43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佩珍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淑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淑敏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而 係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 蘆竹區,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爰依前揭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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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