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全字,114年度,7號
TPDV,114,家全,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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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黃晅妤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呂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財訴
字第十三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玖拾萬肆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於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玖佰零肆萬元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
雖援用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財訴字第十三號卷內查證資料顯
示存款與股票於基準日已憑空蒸發新台幣八百餘萬元之資料
(參該事件卷一第二○○頁、第二五七頁、第二七五頁、第三
一二頁至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一頁至第三二三頁、第二一七
頁至第二一八頁),然釋明有所不足,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五百二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 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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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