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4年度,439號
TPDV,114,司裁全,43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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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心榆(原名:陳瑩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
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或將
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心榆(原名:陳瑩佳)與其成立信
用卡契約,業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停卡,相對人依約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帳款,而至114年3月5日止,
相對人已累計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14,115元(其中
本金209,834元)未付,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聲請於209,83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查相對
人已積欠聲請人債務,對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帳款已有全
額未繳、未繳足最低金額之紀錄,其財產之負擔增加、信用
惡化,日後恐有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線
上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表、催收紀錄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件影
本為證,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及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之
假扣押原因,堪認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釋明
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附註:
一、聲請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聲請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始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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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